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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05分许,刘**驾驶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35公里处,遇前方被告李**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列车右侧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列车驶向公路北侧,前部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建国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刘**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收入损失83960元(41980元/月×2个月)、鉴定费600元、接触痕迹及车速鉴定费5600元、车辆损失1384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存车费9800元、拖运费32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8日7时5分许,刘**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35公里处,遇前方顺行被告李**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列车右侧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列车驶向公路北侧,前部与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逆向停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又与沿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刘**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死亡,被告李**、刘**及其车上乘车人杨*、杨**、刘**、张**共六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刘**、杨*、杨**、张**无事故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男,汉族。

3、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

4、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天津**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车辆损失为13840元。

6、货物运输合同1份,用于证明唐山市**君顺货运联合车队与唐山市直南区利生仓储签定运输合同,承运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货物数量5万吨,从丰南区利生仓储运达天津胜芳(大邱庄),预付10万元运费。

7、唐山市**君顺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冀B×××××号车由康*仓储装货,去胜芳二趟往返耗油量181.12升,每升油5.8元,合计1050元,每天二趟,合计82吨,运价48元/吨,合计3936元,二趟开支410元,每月修理费用2000元,司机工资每月9000元整,合计每月收入41980元。

8、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支付接触痕迹及车速鉴定费5600元。

9、天津**业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支付拖运费3200元。

10、天津**业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支付存车费9800元。

11、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支付损毁车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8日07时05分许,刘**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135公里处,遇前方顺行被告李**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列车右侧前部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列车驶向公路北侧,前部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刘**逆向停驶的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前部左侧又与沿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刘**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死亡,被告李**、刘**及其车上乘车人杨*、杨**、张**、刘**六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天津市**通警察支队潘*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杨*、杨**、张**、刘**无事故责任。

经核实,原告李**各项损失如下:

停运费14444.05元,即87868元/年÷365天×60天;

车辆损失13840元;

损毁车鉴定费600元;

接触痕迹鉴定费3600元;

车速鉴定费2000元;

存车费9800元;

拖运费3200元;

交通费500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9.79元,即33882元/年÷365天×7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有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刘**逆向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无交通违法行为。天津市**通警察支队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李**承担事故责任的20%。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静,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840元、损毁车鉴定费6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6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9800元、拖运费3200元,有票据及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费83960元,按每月41980元,主张6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每月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786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停运期60天,停运费为为14444.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故应按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酌定7天,误工费为649.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费收入损失14444.05元、车辆损失13840元、损毁车鉴定费6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36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9800元、拖运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9.79元,共计48633.84元的20%,即9726.7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承担30元,原告李**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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