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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有限公司与姜*、安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安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安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散热器焊管,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散热器焊接管款1504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散热器焊接款150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4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商品销售单7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散热器焊管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

2.农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姜*曾经通过原告业务员安立国给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口头协议,由被告姜*购买原告提供散热器焊接管。至2014年4月25日止,被告姜*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0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姜*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给付货款1504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有限公司货款150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4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165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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