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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姨夫,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购买了闲置房屋。双方于1999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下称”诉争合同”)。该协议中,由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0146号砖房两间(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广才铆焊加工厂大门对面,下称”诉争房屋”)以及坐落于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0147号三间土坯房同时出卖给原告,价格合计1万元。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但始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事宜,均未果,原告对自己房屋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于1999年8月15日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要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由田**变更为原告(登记机关为天津市**办事处城建办公室);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购售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及另三间土房出卖给原告。

二、《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诉争房屋的购房

款1万元。

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的。

四、《房屋位置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

五、《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诉争房屋所占用基地(下称”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田**名下。

六、证人崔、马**作证,拟证明田**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同时证明田**并非卧河村村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田**并非卧河村村民,其继承人田军也并非卧河村村民,不能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六认可,认为将诉争宅基地登记在田**名下属登记错误。

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二均经被告认可,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证据三、四上署名捺印的证人已出庭作证,又能与证据六相互印证,且该证据既经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三、四、六均予采信。原告证据五调取自政府部门,且加盖有单位印章,该证据系在行政机关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过程中形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辩称,认可诉争合同有效,但被告无权出卖诉争宅基地,且原告并非卧河村村民,无权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诉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的两间平房,砖混结构。1989年12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据《土地使用权登记卷》显示,诉争宅基地坐落于”东郊区卧河村0146号”,地号为(4)字46号,申请人为”田**”,土地权属来源为”村分配”,批准用途为”宅基地”,地上物权属为”个人”,申请理由为”界址清楚、无纠纷、申请登记”,用地面积为”100.47”,建筑占地面积”42.5”,该登记文件经原天津市东郊区小东庄乡规划土地管理站、原天津市**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签章审核确认,该卷宗领证人处有”田**”字样的签字及捺印。

199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售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有闲房二间平砖房和三间危土房闲置不住人,原将上述房屋售给原告;2.双方协商作价壹万元人民币;3.双方一手交款一手交房;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占用。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泊头市文庙镇顾辛庄村,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也必须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依据”房地一体”原则,诉争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本案原告户籍在外省,不属于涉诉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法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

因此,诉争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非登记权利人的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显然难以实现。其次,原告并无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已如上述,则更无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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