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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北京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北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程北京为自有车辆(皖K×××××号凌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4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张**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牛道口镇贾良庄村桥口处右转弯,遇右侧顺行案外人杨**驾驶京K×××××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11230元,保险车辆另支付评估费56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17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险金6853元(保险车辆车损1179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乘以70%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核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5226元;评估费系车损险除外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评估,宝坻**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宝坻**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1790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1230元、评估费560元),此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保险车辆剩余损失9790元,应由被告按照70%比例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6853元。被告未出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未依约赔偿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85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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