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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双诉称,原告个体开办晟源通汽修,自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给被告修理车辆,共产生修理费5884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7月15日、8月21日三次共计给付12000元,至今尚欠46844元未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运费46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修理明细单15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修理费为58844元。

证据二、证人张**、冯**证言,证明修理明细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经营晟源通汽修厂。被告姚*经营车队。案外人张**曾系被告姚*经营车队的队长。被告姚*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孙**处进行修理。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汽车修理费46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供的晟源通修理明细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孙**与被告姚*就车辆修理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姚*的车辆前往原告孙**处进行修理,由被告姚*与原告孙**结算修理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孙**履行了为被告姚*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姚*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对于修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提供了修理明细156张,其中有张**签字的有28张(数额为11340元),吕**签字的有4张(数额为560元),高海峰签字有4张(数额为3429元),刘**签字的有4张(数额为2325元),郑**签字的有2张(数额为1250元),李**、李**、栾启豹签字的各有1张(数额分别为230元、20元、145元)。根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述人员均为被告姚*车队的队长或司机,其修理车辆并在修理明细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姚*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14299元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孙**自认被告姚*曾支付12000元修理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其余修理明细因无任何人员签字,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修理费用2299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孙**负担462.15元,由被告姚*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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