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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众**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7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价格、付款期限及安装调试的价格及期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203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将设备运送到原告处,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至8月31日仍未完成。后被告方安装调试人员返回被告公司,定于9月6日返回原告公司继续安装,但至今不见任何人员返回。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未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该套设备系一体设备,该设备现仍处于闲置状态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7月8日签订的《关于天**树脂砂改造安装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购买的机械设备;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0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4年7月6日、7月8日签订的《关于天**树脂砂改造安装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4年7月9日原告汇款凭证一份、7月16日王**出具的支款单一份、7月22日王**出具的收条一份,7月30日王**出具的预支安装费借款单一份,8月5日王**出具的预支安装费借款单一份、8月15日王**出具的预支安装费借款单一份、8月31日王**出具的预支安装费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20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天**树脂砂改造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青**公司,乙方**公司。天**树脂砂改造安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负责树脂砂改造及设备非标钢结构的安装、调试……3、甲方负责工程安装所需工具,乙方负责所需吊装。4、安装款为每人每天人民币300元计算。开工前预支经费5000元,其他安装调试完毕予以结清。5、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王**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8、对以下原因造成的误工,经甲乙双方确认,顺应安装:(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化,(2)不可抗力。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一》约定:供方青**公司,需方天**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球形弯头9个、增压阀2套、活节法兰24套、气缸闸板4个、C181-3料位计4个(两个上料位,两个下料位),总价25220元。二、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运费。三、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全款付清,供货期15天。供方委托代理王**,需方委托代理史宝民。《合同二》约定:供方青**公司,需方天**限公司,一、产品型号、规格、价格等:离线式分室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套(包括LMF-5C-400一台、4-72N8C风机一台、F8C消声器一台)、L50沸腾冷却床一台、FX-00风选器一台,总价款165000元。二、质量要求按铸造机械通用技术标准JB1644-2005及用户要求验收,质量保证期自用户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包一年……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柒万元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捌万捌仟元,剩余壹万柒仟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供货期十二天。供方委托代理王**,需方委托代理史宝民。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定金80000元,7月16日预付安装费4000元、7月22日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7月30日支付设备安装费4000元,8月5日支付安装费8000元、8月15日支付安装费5000元、8月31日支付安装费2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乙方**公司,树脂砂、除尘、气力输送后尾工程,南线管路、气力输送,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保证合理使用。

另查明,涉诉机械设备被告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树脂砂改造安装协议》及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将设备送达后未及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另行签订协议后仍未安装调试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整套机械设备无法使用,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安装费共计203000元,合同解除后该款被告应予返还,涉诉机械设备原告亦应返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众**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天**树脂砂改造安装协议》、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球形弯头9个、增压阀2套、活节法兰24套、气缸闸板4个、C181-3料位计4个(两个上料位,两个下料位)、离线式分室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套(包括LMF-5c-400一台、4-72N8C风机一台、F8C消声器一台)、L50沸腾冷却床一台、FX-00风选器一台。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款、安装款共计20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已减半收取2173元,保全费1535元,合计370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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