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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美凯龙**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天**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红星美凯龙店内,编号为1069-b01-z00098场地,承租面积为4788.51平方米,租金单价为79元/平方米/月,租赁期自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缴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并腾空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租金466878.71元,以及之后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后续费用按155625.57元/月计算至被告腾房完成之日起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位置、面积、租金标准、欠租违约责任等;

二、租金发票2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三、租金催缴通知函2份,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催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红星**云路店签订了三年租赁合同,履行了10个月,红星美凯龙把被告的店铺拆除,物品至今未归还被告。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出货口处,被告员工被不明人员殴打。且听说原告要撤店,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没有交纳租金,不是恶意拖欠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需要红星**云路店的问题解决之后,协商解决租金问题。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住院病案4份,拟证明被告员工被他人殴打,原告未能保证被告员工的人身安全;

二、租赁优惠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对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租金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租赁优惠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租金催缴通知函,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该通知函,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收到该通知函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该通知函;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展位编号为1069-b01-z00098,位于综合馆一楼a8016、a8095、a8025、a8026、a8100、a8022、a8023、a801,展位实测面积为4163.91平方米,计租面积为4788.51平方米,租金单价为79元/平方米/月,租赁期和服务期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租金和管理费的付款周期为3个月。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21.6.1记载:”在合同期内,承租方及/或承租方工作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红星美凯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承租方支付与保证金相等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红星美凯龙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1.6.1未按时交纳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包括不限于租金、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工程保证金、违约金等)经红星美凯龙书面催告仍未交纳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

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5年6月租金131685.02元。

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租金466878.71元。原告曾向被告口头催缴欠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租金466878.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租金催缴通知函即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条件未成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腾房完成之日起止的租金或场地占用费请求,因合同未解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租金46687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红星美**(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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