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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昆兰苑58-5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41年4月1日。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年利率以及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连续7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483.01元,利息52302.83元,罚息393.45元、复利1167.26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7483.01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52302.83元、罚息393.45元、复利1167.2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和逾期清单。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昆兰苑58-5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41年3月1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5.610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昆兰苑58-5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数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本借款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对被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41年4月1日。被告在收到贷款后,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连续7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70483.01元、利息52302.83元、罚息393.45元、复利1167.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707483.01元、利息52302.83元、罚息393.45元、复利1167.26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张**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可以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昆兰苑58-5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0652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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