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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王智慧、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智慧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京华道南侧聚贤里15-2-501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40年7月15日。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年利率以及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被告赵**作为被告王智慧的配偶,同意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该被告连续4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51.11元,利息7103.14元,罚息33.49元、复利65.71元。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智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智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351.1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703.14元、罚息33.49元、复利65.7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房屋,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王**、赵**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同意书;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5、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6、个人凭证基础信息和逾期清单。

被告王**、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抵押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京华道南侧聚贤里15-2-501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40年6月27日;借款利率,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20日为还款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京华道南侧聚贤里15-2-501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数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本借款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与该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赵**向原告签署了同意书,内容为:本人赵**系王**的配偶,同意其向中国**津分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申请办理房屋贷款,金额为540000元,本人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人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京华道南侧聚贤里15-2-501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对被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540000元,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40年7月15日。被告王**在收到贷款后,自2015年4月至7月16日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96351.11元、利息7103.14元、罚息33.49元、复利65.7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赵**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王智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智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496351.11元、利息1703.14元、罚息33.49元、复利65.71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王**到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可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京华道南侧聚贤里15-2-50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四、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被告王智慧负担,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产业园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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