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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宾诉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宾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建办(2003)622号文件”,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载明:“经审核,建办(2003)622号文件是本机关向市政府汇报、请示相关工作的上行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该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天津**委员会公开真实的信息(建办(2003)622号文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建办(2003)622号文件,作为其他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并非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所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与建办(2003)622号文件作为其他案件证据的事实,二者并不冲突。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律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天津**委员会建办(2003)622号文件原文,该文件是被告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汇报、请示相关工作的上行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该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告知原告,且在答复告知书中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该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建办(2003)622号文件真实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的建办(2003)622号文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是过程性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该文件注明“抄送天津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天津市**领导小组根据该文件精神下发文件,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根据天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办理了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许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套号的建办(2003)622号文件,将被上诉人的建设管理职能平移给天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的身份证;2、编号:2013333《受理告知书》;3、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4、依申请公开答复签收单;5、津政复决字(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2013333《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津政复决字(2013)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致天津市海河综合开发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拆迁居民的公开信》、津房拆许字(2003)第2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邮寄凭证;5、编号:2011152《关于对刘**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6、编号:2012007-5《关于对高**等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7、天津**委员会文件建办(2003)622号《关于加强海河综合开发区域建设管理的报告》;8、网络截图。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办(2003)622号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建办(2003)622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市政府请示的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建办(2003)622号文件已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办(2003)622号文件存在套号问题,且该主张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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