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麦格纳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加入被告单位,岗位为电气维修工程师,工资标准为9000元。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2013年2月9日及2月16日上午,原告均到被告单位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席**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上午及2月16日上午检修设备,存在加班情况;

证据二、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上午及2月16日上午检修设备,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的《员工手册》已经规定加班必须有主管核准,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

证据二、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25日离职时并未提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证据三、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加班必须事先有公司主管的批准,并在加班实际发生后交主管确认记录;

证据四、确认函,证明原告确认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

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六、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证据七、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并未提出单位拖欠其加班费,并退还了公司培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气维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9000元,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自2014年起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实际执行上午8点30分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午有休息的标准工时。2013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并未开始实行打卡考勤。

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2012年3月8日第一版)中“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条款规定:加班必须事先有主管的核准,并在加班实际发生后交于主管确认,并准确记录。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辞职,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

另查,原告薛**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3年2月9日加班费586.96元、2013年2月17日加班费586.96元;2.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94元。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薛**的全部仲裁请求。薛**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了证人席**、张**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席**是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人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阶段);证人对原告加班时间均无法准确陈述。

再查,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为: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上班。原告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够准确证明其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期间被告处并未实行考勤打卡。因此,原告未能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加班费请求不成立,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项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