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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青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壳**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壳**司法定代表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徐*、续宏帆、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壳**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被告)出售给买方(原告)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城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口西南角的加油站资产,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整。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50万元并入场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办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手续,我公司施工人员撤场并拖延至今。2014年7月15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加油站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因其违约行为,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关于解除加油站买卖公司回复函》,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双方义务”中“卖方”(被告)的义务第8.2.2款:“负责为“买方”(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买方”合法拥有和运营“转让油站”所需文件以使“转让油站经营证照”变更或办理至“买方”名下,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卖方”最迟于本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完成本项义务”和第十一条“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中第11.2款:“如果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卖方”没有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加油站经营手续办理或变更到“买方”名下,则“买方”可以选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相关资产购置费,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其它支出和利润损失等”及第11.4款:“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面履行,则该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迄今为止,合同生效三年多,被告始终未能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0万元,共计3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367.28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定金、赔偿经济损失及定金利息损失。原告向我公司支付150万元定金后入场施工,但挖了一半就撤了,我公司不得不回填、恢复原貌,支出176万元。另原告进场施工,没有事先申报消防验收,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罚款30万元的通知,消防部门把加汽站封了,经我公司协调,我公司为其交了5万元罚款才解决。我公司一年的营业损失182万元,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费用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69万元,原告应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华**司反诉称,合同解除系**公司违约在先,且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壳**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系**公司违规进场施工所致,我公司并未违约,相反是壳**司违约在先。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理》、《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政府批准手续的前提是加油站建设完成(竣工)并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即加油站建设前必须取得加油站网点预核准文件,持预核准文件办理加油站建设有关许可和审批手续,加油站建设完成(竣工)并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后,持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成品口油零售经营许可证。而壳**司人为加快进度,在未取得加油站网点预核准文件时,便进场施工。因其违规施工遭到相关部门叫停,施工受阻后,便匆忙撤离,至今仍未竣工,致使至今无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其次,因壳**司违规进场施工,导致相关证照无法办理的同时,其违法、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壳**司违规进场施工受阻后,便立即撤离,其烂尾工程造成我公司房屋、设施受损严重,根本无法继续经营。为恢复生产经营,我公司进行了恢复建设,花费巨额建设费用。另外,因壳**司的违法、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被相关政府部门处罚,还导致我公司的加气站无法经营,产生巨大经济损失。第三,我公司依约将坐落于青州市尧王山与益王府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变更到壳**司名下,因壳**司违约解除合同,其应返还我公司房产并依法协助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恢复建设费用176万元、行政罚款5万元、加气站停业损失182万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费用6万元,共计369万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房产(坐落于青州市尧王山与益王府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原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字第号),并协助反诉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办理至反诉原告名下。

反诉被告壳**司辩称,双方确认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后,反诉原告未按约在90天内将转让油站相关经营证照过户至我公司名下,鉴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履行买卖协议无任何关联,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转让标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城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口西南角的加油站(以下简称转让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罩棚、加油机、油管及其相关配套设施)。2、转让价格:2500万元,该价格系合同约定的转让油站的所有资产及卖方全部义务的对价(包括各种审批及办理各种证照、产权证书的各项费用)。3、土地使用权:卖方负责将转让油站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于合同签订的60日内变更至买方名下。4、相关证照办理:卖方在转让资产的同时应负责与加油站零售行业相关的行政许可资质、证照的办理,且确保买方取得该转让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所需的必备行政许可证照及核准,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防雷、消防、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5、转让油站的改造:买方可根据经营需要对转让油站进行建设和改造工作,并承担相关工程费用。买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制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平面设计图及工程说明,卖方应当按照买方的设计要求,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建设和改造转让油站,并负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于买方提供设计图纸后30日内获得各项批准。同时由卖方于竣工后30日内负责取得各项竣工验收文件。6、房屋所有权:在买方完成转让油站的建设改造工程后,转让油站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的房产权利证书,由卖方于60日内负责办理或变更至买方名下。7、卖方负责为买方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买方合法拥有和运营转让油站所需文件以使转让油站经营证照变更或办理至买方名下,包括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卖方最迟于本合同签订后90日完成本项义务。买方应及时配合卖方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买方合法拥有和运营转让油站所需的各种文件。8、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卖方没有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加油站经营手续办理或变更到买方名下,则买方可以选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在5个工作日内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工程费、相关资料购置费,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其他支出和利润损失等。买方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如转让油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中任何一项仍然没有变更至买方名下,买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9、买方人员将在转让日期进驻转让油站,转让日期即交接日期,交接日期为卖方负责完成转让油站的报建手续、完成场地三通一平后,转让油站具备按照买方的设计标准和要求开工建设条件之日,但最长不能超过本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10、买方将于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15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卖方将转让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到买方指定名下后转化为转让价款。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油站定金150万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加油站买卖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关于贵我之间就潍坊市青州城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口西南角的加油站所签署之《青州**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贵司发出《关于限期履行加油站买卖合同义务的函》,要求贵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向我公司交付已变更至我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等相关证照,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函件送达迄今已经超过15日,贵司仍未能向我公司交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等相关证照,依据《买卖合同》11.2条的约定,我公司向贵司郑重通知如下:(1)贵我双方之间就潍坊市青州城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口西南角的加油站所签署之《青州**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2)贵司应于收到本函后10日内双倍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0万元,合计300万元;(3)请贵司应于收到本函后10日内到我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

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加油站买卖公司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接**司通知后,我方进行认真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鉴于**公司提出的双倍赔偿要求,我公司认为由于**公司没有接到预核准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进站改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公司赔偿:1、新建改建,恢复损失;2、政府罚款损失;3、加气站经营损失。以上三项共计损失470余万,并且把我公司房产证,无条件过户过来。”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解除买卖合同通知、解除买卖合同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造成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2、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过户房产的相关费用及是否应协助被告将房产重新过户回被告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万元。根据部门规定,施工前应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原告方的设计图纸10月23日完成后,原告在潍坊负责工程的员工刘**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方*经理,由被告办理相关消防审批手续。当时被告告诉原告正在申报,原告可以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初开始进场施工。但后来消防部门于2011年11月28日进场查封,原因是“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不得不撤离场地。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被告一直未办理完毕,原告无法恢复施工。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未为原告办理任何过户手续,2013年1月份被告开始自行经营加油站。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以及之后的所有审批及过户手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50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临时查封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华通燃气:我大队于2011年11月28日派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下列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予以临时查封。查封部位、场所的范围:华通燃气电盘,查封期限:2011年11月28日15时至2011年12月5日15时。你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火灾隐患,整改后经我大队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擅自拆封、使用被检查的部位或者场所,将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对临时查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原告进场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亦认可原告进场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初,但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场施工系为加快进度擅自进场,被告从未允许原告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方员工刘**交给被告方*经理一份图纸,但材料不全,无法完成申报,当时告知原告应补交材料,但原告未提供。消防大队对其处罚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代为缴纳了5万元罚款。之后原告一直未再进场,也一直未与被告联系,故消防审核及其他证照因无原告的配合也无法继续办理,截止至今只办理了房产证过户。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函。2013年年初原告说不想要加油站了,从1月份被告开始自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当按照买方的设计要求,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建设和改造转让油站,并负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于买方提供设计图纸后30日内获得各项批准;买方应在转让日期(即交接日期)进驻油站,即被告完成转让油站的报建手续、完成场地三通一平,转让油站具备了按照买方的设计标准和要求开工建设条件之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应是被告完成加油站网点预核准手续及消防设计审核。而原告在被告未办理完毕消防设计审核时即进场施工,导致被消防部门处罚。虽原告主张系被告允许其进场施工,但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作为加油站的经营主体,应完全知晓进场施工的条件及相关规定,故无论是否经被告许可,原告在消防设计审核未完成前即进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消防设计审核由被告进行申报,但需要原告提交相关材料予以配合。被告主张未完成审批系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方需要提供的材料为设计图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买方需要另行提供其他何种材料以及其已要求原告继续完善申报材料,故本院认定未完成消防设计审核系被告违约。因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致使原告无法重新进场继续施工,故后续的相关证照无法继续办理。该后果均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所致,并不能将不进场施工及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归责于原告。被告陈述自2013年1月其自行开始经营加油站,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最终合同的解除应系被告违约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定金向被告双倍返还。因定金双倍返还对违约方已经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解除,原告因履行合同进场施工支付设计费5.1万元及工程款336367.28元,共计387367.28元,被告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淄博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为原告设计加油站,效果图费用为3000元,设计费为4.8万元,合计5.1万元。

2、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项目为设计费,金额为51000元,付款单位为山东**限公司,加盖有金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3、银行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支出108000元,项目为加油站设计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中包括原告购买的另一处加油站的设计费。

4、金**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青州**路加油站施工图为山东**限公司在2011年10月委托我公司进行设计,我公司于2011年10月完成设计并交付蓝图。我公司原名称为淄博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更名为淄博金**限公司。”另一份载明:“山东**限公司向淄博金**限公司支付山东**山东路南侧加油站(青州华通)设计费51000元。”

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载明2012年6月12日金**司名称变更为淄博金**限公司。

6、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涉诉加油站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76480.01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总价付给承包商30%工程款。

7、银行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支出352944元,项目为工程款。

8、利**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限公司向天津市**程有限公司预付山东青**华通加油站)30%工程款352944元整。”

9、加油站改造工程实际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载明合同费用为336367.28元,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先行支付了352944元,后因工程并未继续建设,故经实际结算,工程款为336367.28元。

10、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付款方为山东**限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336367.28元,该证据加盖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被告陈述其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陈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进场施工支出工程款336367.28元及设计费51000元。根据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告应在消防设计审核完成后进场施工,原告提前进场施工系违约。如原告在消防设计审核完成前不进场施工,则即使最终因无法完成消防设计审核而解除合同,原告亦不会产生上述经济损失;如被告事后为原告办理完毕消防设计审核,原告即可在审核之后继续施工,以避免该部分资金投入转化为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双方各分担50%,即193183.64元。但是因对被告已适用定金罚则,且已超过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进场,致使被告被行政处罚5万元,后原告又撤场并解除合同,造成烂尾工程,被告不得不对场地进行重建,产生恢复建设费用176万元,期间加气站的停业损失为182万元。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证实其经济损失数额,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青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州**限公司加气加油站房屋修缮工程,工程地点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路交口,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房屋修缮,地面填平硬化,罩棚装修,罐区恢复。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205万元,其中房屋修缮76万元,地面填平硬化48万元,罩棚装修32万元,罐区恢复49万元。工程完工5日内由发包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947500元,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1025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注明是加气加油房屋修缮工程,而原告仅购买了加油站。

2、2013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户名为华通油气,品名为工程款,金额为176万元,该份收据上加盖有家成公司的公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应有竣工报告、结算报告、付款凭证,被告均未提交。即使是真实的,加油站的产权是被告的,被告为自己的加油站装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3、青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2011年8月收到青州**限公司交付处罚金5万元。”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进场时间为2011年11月,该份证明早于原告的进场时间。被告称落款时间系笔误,实际缴纳罚款时间为2011年12月。

4、公司2013年1月-12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一宗,载明2013年全年营业收入300余万元,被告主张因其是油气混合站,根据总营业收入及加气站的营业收入,估算加气站营业年收入为182万元。

原告对上述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为加油加气站进行修缮施工,而原告进场施工部分仅为加油站,故无法确定所有修缮工程均指向原告购买的加油站,且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仅有一份收款收据,无任何结算证明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针对加油站部分实际支出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系因合同解除被告不得不恢复建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在原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即开始对加油站进行恢复修缮,同时,被告亦陈述其自2013年1月开始自行经营加油站,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愿选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因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导致恢复建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修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系根据其单方出具的财务报表显示的2013年加油加气站的总利润进行估算,该计算方式并无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合同的解除亦非原告的过错导致,故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润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擅自进场施工存有过错,因此而产生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对5万元罚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原告的进场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罚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涉诉加油站(青州市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房屋权属证书。新办理的权属证书上产权人虽为“山东**有限公司”,但系房产部门打印错误,根据备案的买卖合同及缴款单上载明的缴款人,涉诉房产的权属已经办理至原告名下,且房产证已由被告方人员蒋**交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该房产过户回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登记费用6万元,原告应予以承担。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本院调取存于青州**管理局的涉诉房产(青州市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原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原产权证载明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号,产权人为被告,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房产的原产权证号为,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载明原产权人为被告,原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号,现产权人为“山东**有限公司”,现产权证号为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1108297号,缮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领证人为蒋**(系被告公司人员),领证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真实性无意义,但主张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任何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所称的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山东**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名称,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房屋权属证书。

2、房产过户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过户缴款书两份。完税证明载明缴款人为原告,缴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税种为契税,品目名称为存量房买卖,实缴金额为9220.50元;其中一份过户缴款书载明缴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缴款人为华**司,项目为非住房转让手续费,金额为492元。另一份过户缴款书载明缴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缴款人为“山东**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及金额为房屋登记费550元、非住房转让手续费492元、测绘费251元,合计1293元。两份过户缴款书上均加盖有青州**易中心财务专用章。上述三份单据金额合计11005.5元。被告陈述实际花费过户费用6万元,缴款人为原告的费用亦为被告代为支付,对此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系按约定履行,其余单据丢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房产并未办理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不能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涉诉房产的新产权证项下的买卖契约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结合被告提交的缴款单上打印的缴款人,以及缴款时间、办证时间等,虽然新产权证上产权人名称与原告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认定新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即为原告。合同解除,原告应协助被告将涉诉房产过户回被告处。因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时,新产权证产权人名称有误,原告在履行办证义务存有瑕疵,且合同的解除并非原告的过错,故因此而产生的两次过户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重新进场施工,后续的手续亦无法正常办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被告已经自行经营加油站,故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适用定金罚则已经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故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涉诉房产过户,虽新产权证的产权人名称有误,但在能够认定新产权人系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应协助被告将涉诉房产重新过户回被告处,但相关过户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山东**限公司定金共计300万元。

二、原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青州**限公司办理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城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口西南角的加油站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州**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40元,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6692元,被告青州**限公司负担29548元;反诉费18160元,由反诉原告青州**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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