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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告知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准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决定》(津发改许可(2011)220号文件),及其附件《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并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及骑缝章。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2014-A075《予以公开告知书》。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依照原告申请的形式要求给予答复,内容不完整且没有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及骑缝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要作为诉河西区政府强拆违法一案的定案关键证据使用,被告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书证的要求。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中华人**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14-A075《予以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改革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发改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14-A075《予以公开告知书》。且原告认为,2014-A075告知书及其附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2款规定。被告2014-A075告知书答复内容(2011)220号行政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9、46、47、48条之规定,因尖山一期涉及三千余户居民,市发改委在行政许可前没有向社会公告采取听证会,没有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辩和质证,没有制作听证笔录,违反行政许可法。被告2014-A075告知书答复内容(2011)220号行政许可没有依据中华人**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8条9款,该许可项目对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原居住居民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没有建设原地定向安置房,就近地段定向安置房至今没立项,也没有许可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明其没有执行上述规定。被许可企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2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7条等规定,属违法征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2014-A075)《予以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日报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征收办故意使原告状告无门,不给周转房及周转费,威逼签征收补偿协议。

证据2、《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证明同证据1

证据3、河西区政府强拆申请执行书及公告。证明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被违法强拆,屋内财产不知去向,也没给原告周转房,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居无定所。

证据4、强拆现场照片。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未向原告出示”执行公务证”原告屋内财产不知去向,也没给原告周转房及钥匙。

证据5、刘**诊断证明书、彩超报告单、住院照片。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拆迁安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特殊群体利益的特别法的规定。

证据6、2014-1673、2014-167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公开的内容,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被核准企业违法改变审批用途倒卖土地谋取暴利。

证据7、2015-C10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时至今日就近地段没动工建设河西区纯真里南定向安置商品房项目,原建地段也倒卖土地作为商业开发,违反了220号批文的立项内容及宪法。

证据8、证明两份、老人照片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血液病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一起居住的岳父岳母居无定所,住进养老院,病情恶化。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权,财产权、健康权受到侵犯。

证据9、住宅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证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拥有95%产权。

证据10、天津**民法院行政诉讼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

证据11、补正复议行政申请通知书。证明立案程序中的要件,符合立案要求。

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告知书申请复议情况。

证据13、河西政征(2012)1号文件。证明被告核准220号批文后,没有尽到审核的职责。

证据14、户口页复印件2页,职工登记表复印件2页。证明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被告具有审批、核准、审核企业投资项目的主体资格和职权。2014年12月17日天津**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发改委主要职责五其中的职能有:”按规定权限,审批、批准、审核、上报建设项目、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2、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及其附件,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查询,确定被告制作了以上文件,并无予以公开情形,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连同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向其公开。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作出《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第21条规定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依据正确。4、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告知书》并连同原告请求申请公开的文件一并邮寄送达原告。故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印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津编发(2014)65号)。证明被告主要职能有:按规定权限,审批、批准、审核、上报建设项目、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过信息公开。

证据3、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4-A075。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就前述申请作出《予以公开告知书》,并连同原告请求申请公开的文件一并邮寄原告。

证据4、《关于准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决定》(津发改许可(2011)220号)。证明同证据3。

证据5、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证明同证据3。

证据6、挂号信封。证明同证据3。

证据7、挂号信查询单。证明同证据3。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违反相关规定,证据3为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证据4、5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形式不能作为书证使用。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3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14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被告提供证据1、2、6、7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据4、5系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相关材料,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为证据进行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津发改许可(2011)220号文件,关于准予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决定及附件天津市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并要求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及骑缝章。被告天**划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2014-A07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并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于当日将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2014-A07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

另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材料并未加盖骑缝章亦未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以及加盖骑缝章的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经询原告拒绝收取,表示将同本案判决一同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将相关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已完成其信息公开主要职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加盖骑缝章并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确系被告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相关政府信息加盖骑缝章并逐页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后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津发改许可(2011)220号文件存在违法之处,因本案案由为确认告知书违法,审查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对于其公开的相关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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