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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至5月23日在天**大学新校区为被告安装木门,与被告产生了劳动关系。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木门安装项目协议》计件工资单价一份,以不完善为由,承诺与原告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恶意扣押此协议未交与原告手中,却未与原告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

后期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提供所需安装材料,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单方面撤销协议,终止与原告的合作,且逼迫原告与其签订了不平等的计算协议,原告呈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拖欠工资1105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6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5元;4、支付协议规定总工作量10%的违约金5351元;5、支付上述合计32812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仝××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人本人出庭;

证据2、家饰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证据3、木门安装项目协议,证明双方不属于分包关系,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安装材料;

证据4、结算协议,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结算协议;

证据5、工资单,证明原告等五人的工作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5年4月17日签订木门安装项目协议,双方是分发包的加工承揽关系,并无实际劳动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木门安装项目协议,证明双方是分发包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证据2、照片3张,证明2015年5月下旬到6月初,原告到被告处闹事、砸坏被告公司财物,给被告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证据3、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申报表、团体意外险名单,证明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被告与证人仝××之间有劳动纠纷正在诉讼中,双方有直接利害冲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系表兄弟关系,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清单只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货章,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收发货的关系,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里有明确约定,被告将木门安装的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章,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目的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是通过计件工资的形式结工资;对于证据2,照片真实性认可,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门讨要木门安装协议,在民警的配合下拿到复印件;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考勤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木门安装项目协议,该协议中双方不仅约定了平板门、带上亮、子母门的安装单价,而且还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60%安装费,安装完套板时支付安装费30%。证人仝**与被告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且仝**与原告之间系表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木门安装项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木门安装项目协议,家饰发货清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仝**的证言,亦无法直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证人本身与被告有诉讼,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基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拖欠工资1105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63元以及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5元的诉请,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诉求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规定总工作量10%的支付违约金5351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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