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娟诉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中午,原告乘坐李**驾驶936路公交车(牌照为津A×××××),在贻丰园站起身准备下车时,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公共交通治安派出所出警,记录了案发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到天津**心医院治疗,伤情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331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5250.98元;2、原告保留就此事故引发心脏病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报案单,证明公交车事故发生后已经报警处理;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津滨海支公司投保承运险;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A×××××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李**的准驾车型为A1、A2;

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建休情况;

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彩*检查报告单、病历本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7、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建休的情况;

8、住院费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0、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员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11、陪护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

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13、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14、医疗费票据,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又支出医疗费用3064.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津A×××××车辆所有人,对于原告作为936路公交车乘客,在承运路途中在车上发生摔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现就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认可其中的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对于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的欠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中住院费19000元,急救和急诊费用4058.60元,另外垫付护理费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中午,原告宁**乘坐936路公交车(牌照为津A×××××),当车辆行驶至贻丰园站附近,原告准备起身下车时,司机李**突然刹车,造成原告在该车上摔倒的公交车乘客车上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肿胀6×4CM),颈脊髓不全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肿胀:左肩5×3CM,右肘4×4CM,双髋8×6CM,右膝5×3CM)。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的处理意见包括有继续在家属陪同下积极下地活动,维持腰部支具固定至伤后6周,加强营养和定期门诊复查等,建休1个月。此后的复查治疗期间,天津**心医院的以腰3椎体骨折为诊断结论的建休证明共四次,每次建休2周,合计8周。

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在急救、急诊的治疗费用4058.6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30086.42元,其中包括有被告垫付的住院费1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追加的医疗费用,不是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即原治疗机构天津**心医院复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或不属于复查“腰3椎体骨折”项目产生的费用。

原告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为原告垫付护理费,被告举证的家政公司收据显示,2015年4月18日至5月27日(此处为笔误,应为4月27日)医院护理费,10天,每天160元,共16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与天津市**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该单位派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标准为每天200元,70天共计14000元。同年7月3日,该单位向原告出具收费发票,金额为14000元。

牌照为津A×××××宇通牌大客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原告在被告运营车辆上摔伤,现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与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撤回对中国大地财**市滨海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运营车辆的乘客,在被告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心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认定为合计34145.02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扣除其中先行垫付的23058.60元,再赔偿11086.42元。原告当庭追加诉请,要求赔偿后期的医疗费用,现无法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无法支持;

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从事相关劳务取得劳动报酬,因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已举证退休返聘协议书及误工证明,但当庭自述该单位每月支付工资方式为现金,因此事故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确切数额,证据不足。依照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建休1个月,复查治疗期间累计建休8周,现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折合日工资,即每天92.83元为标准,误工费8354.7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中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前10天的护理费1600元,原告与家政公司签订护理协议,支付70天的护理费14000元。结合原告出院证所载“维持腰部支具固定伤后6周”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应由人陪护,累计按71天计算,先后所聘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不过分高于当地同期同级别护理标准,护理费合计138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先行垫付的1600元,再赔偿122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9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

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诊断证明书所载医嘱,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27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

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

第七、其他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心脏病费产生费用,主张被告赔偿,待就所治疗心脏病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145.02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399.72元,扣除原告已先行垫付的费用24658.60元,再赔偿3774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为24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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