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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凡**责任公司与新疆天**限公司、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席蕊,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原告递交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凡金**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宏富**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富**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宏富**司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宏富**司未足额还款,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179623.33元,其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1000000元均系偿还的本金,其余为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富**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赵**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宏富**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宏富**司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2.44%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宏富**司支付律师费231186.27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宏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公司、第二被告赵**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时间、支付账号、还款期限、费用承担等;

证据二、《保证合同》及声明书各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执行董事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新**公司、赵**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宏**公司全额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四、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第三被告催款,但第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证据五、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宏**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公司、赵**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赵**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属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属实,但合同是原告自行拟定的,没有与被告沟通,合同中的清偿顺序、违约责任等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0元属实,合同期内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共计支付12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展期,但没有约定终止日期,我方从2013年7月18日至今陆续向原告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3404000元,并于2014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公司、赵**支付给被告宏**公司,其再偿还给原告。因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且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现同意对偿还8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公司、赵**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五张,证明被告赵**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172000元;

证据二、中**银行客户回单四张,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宏**公司打款1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宏**公司打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152000元;

证据三、中国**疆分行转账回单两张,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200000元;

证据四、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宏**公司员工邢**打款200000元。

被告宏**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属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属实。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00元借款属实,合同期内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展期,但没有约定终止日期,我方从2013年7月18日至今陆续向原告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3179623.33元,于2014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宏**公司,款项也均是由被告宏**公司偿还给原告。现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所以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开始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隆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3-0005-JK。约定:被**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2.4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划付日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日利息为6233.33元。除按月支付利息外,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外,被告归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3、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4、利息;5、本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但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约定日利率×1.5(倍)×逾期天数。被告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3-0005-BZ-01。约定: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ZFJX-2013-0005-JK的《借款合同》,经甲方、主合同借款人与乙方(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债权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提存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3-0005-BZ-02。约定: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ZFJX-2013-0005-JK的《借款合同》,经甲方、主合同借款人与乙方(被告赵**)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债权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提存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宏**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宏**公司已支付完毕。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除上述已偿还本金2000000元外,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宏**公司另向原告支付款项3179623.33元,其中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支付187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16028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47023.33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142120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2992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现委托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办理一审程序相关事务。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席蕊、吴**律师负责办理上述委托事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1186.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隆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均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且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不存在违约,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上述违约金按借款利率22.44%的1.5倍计算,该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60000元(10000000元×24%÷360×414天)、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6000元(9000000元×24%÷360×26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77333.33元(8000000元×24%÷360×127天),以上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3593333.33元(2760000元+156000元+677333.33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隆公司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另支付原告款项3179623.33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归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3、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4、利息;5、本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上述3179623.33元应认定为系支付的违约金,并从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中予以抵扣,扣除后,被**隆公司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413710元(3593333.33元-3179623.33元)。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原告在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赵**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被告宏**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710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99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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