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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凡**责任公司与天津汇滨**有限公司、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与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刘**、郭**、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席蕊,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被告茂**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凡金**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后未再还本付息;于2014年3月2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逾期付息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息违约金以当月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4%的1.5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付息违约金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4%的1.5倍,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11198元;5、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声明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支付时间、支付账号、还款期限等;

证据二、保证合同、声明书、承诺书、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郭**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抵押合同、声明书、未出租情况说明书、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四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就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五张,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

证据五、委托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刘**、郭**、茂**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情况属实,发放借款及还息情况也属实。2014年7月公司资金链断裂,抵押物已被查封。同意原告第一、二、五、六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刘**、郭**、茂**贸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4-0004-JK。约定: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实际划付日期与上述期限不一致的,自实际划出借款金额的日期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划付日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个自然月与借款实际划付日相对应日期的前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日利息为2333.33元。除按月支付利息外,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外,被告归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3、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4、利息;5、本金。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收取违约金,即逾期付息违约金=应付利息总额×约定日利率×1.5(倍)×逾期天数;被告既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又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借款到期日的全部应付未付金额之和×约定日利率×1.5(倍)×逾期天数。被告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义务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郭**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4-0004-BZ。约定: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汇滨市政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ZFJX-2014-0004-JK的《借款合同》,经甲方、主合同借款人与乙方(被告刘**、郭**)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债权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年利率为24%,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提存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FJX-2014-0004-DY,约定: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汇滨市政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ZFJX-2014-0004-JK的《借款合同》,经甲方、主合同借款人与乙方(被告**贸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担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债权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年利率为24%,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工业园区(地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8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贸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提存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贸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0元(每月利息按合同约定为1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尚欠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0元(每月利息按合同约定为6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000元(40000元+24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刘**、郭**、茂**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现委托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办理一审程序相关事务。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席蕊、吴**律师负责办理上述委托事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北京炜*(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11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逾期付息违约金以当月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一个月,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以尚欠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付息违约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以尚欠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之目的,现原告已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计收了逾期付息违约金,如再以该逾期付息违约金为基数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且原告要求以逾期付息违约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逾期付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均要求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合理范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被告缔约之时所能预见的合理数额为限,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1198元,该数额已明显超出被告缔约之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范畴,如该律师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明显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119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由被告负担的律师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被告欠款的数额,酌定为70000元。

被告刘**、郭**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与被告茂**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权利人为被告茂**贸公司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汇滨市政园林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汇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000元;

二、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逾期付息违约金(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

三、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五、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对权利人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潘庄工业园区(地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8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刘**、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汇滨**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天津中凡**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4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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