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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牌照号为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才智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才智道与工西路交口时,被保险车辆前部撞路灯杆,造成被保险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了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第三者的维修费用以及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00元、设备维修费10000元,共计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23时,案外人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才智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才智道与工西路交口时,被保险车辆前部撞路灯杆,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编号为第B00713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调解,骆**车损自负并赔偿路灯杆损失12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1200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4393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7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事故民警的签名和名章。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天津市西青区,但车损是由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的,拆解原则上应在本辖区进行。对原告提供的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事故发生时间,维修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并加盖了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730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000元。原告主张的设备维修费10000元(已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发票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不能证明事故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且被告未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000元、设备维修费10000元,共计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7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0000元,共计83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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