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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工作职务为油站员工。2015年11月11日凌晨2点多作为加油员的被告坐在油站便利店内,头部倚靠在收银台上睡觉。被告的睡岗行为严重违反了《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第四章第1条“油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脱岗、睡岗等)”及《山东大区油站夜间值岗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员工按照标准着装,分岛站里,不准出现站区无人(每年冬季11月15日至3月15日22:00-05:00可进入便利店内进行值守,便利店内应站立值守,如有车辆到站必须15秒内到对应油岛进行服务)、睡觉、脱岗或者站区外吸烟等与本岗位无关的活动,当班员工值岗必须在监控可视范围内,如需要离开监控可视范围不应超过15分钟”之规定,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鉴于被告的睡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要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是仲裁委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孙*与天津华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油站员工职务。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天津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1.1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2.1乙方工作职务为油站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按照油站工作程序为进站加油车辆提供服务,合理正确的使用各项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加油、收银设备以及办公设备等;7.1.3乙方如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b)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等。被告工作地点在东营市河口区辛河路加油站。

在劳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在某某公司的员工入职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某某公司送交的《保密协议》、《利益冲突协议》、《COC(某某员工商业原则,包含SGBP和HSSE)》、《油站员工管理条例》。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11月11日的视频记录。该视频中显示,凌晨2点05分至48分之间,一油站员工坐在便利店内的椅子上,将身体斜靠在椅子背部,并将工作帽盖在面部。被告认可视频中的员工即为被告,当时正在上班期间,但其主张其坐在便利店内是经油站负责人同意,且没有睡岗行为。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召开职代会一届三次会议,会议主要内容:因油站员工孙*于2015年11月11日夜间上班期间在便利店内坐着睡觉,依据《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第四章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会议最终通过与会人员共同表决,一致通过对孙*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拒收。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本人签收。

被告对于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不服。2016年1月7日,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经济补偿金9600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2016年2月1日,该仲裁委出具东河劳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召开职代会一届二次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修订《油站人力资源政策手册》和《油站员工管理条例》,听取职工代表对修订政策的问题、建议和意见。会议最终通过与会人员共同表决,一致通过对《油站人力资源政策手册》和《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的修订。其《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夜间工作应严格执行《油站夜间工作相关规定要求》,禁止出现脱岗、睡岗等行为……;第四章规定:一、油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者(脱岗、睡岗等)……。该管理条例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未成立工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2015年11月11日凌晨2点05分至48分之间,被告上班期间持续坐在便利店内的椅子上,将工作帽盖在面部。虽然视频中无法看清被告的具体面部表现,但根据被告在此期间的行为、动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此期间确实存在睡岗行为。被告主张其未睡岗,且坐在便利店内值班是经油站负责人准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劳动合同时,一并向被告送达了《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等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对原告制定的《油站员工管理条例》等各项内容应该是了解的。该《油站员工管理条例》已经原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制定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经解除与孙*劳动合同的依据。该《油站员工管理条例》对孙*具有约束力。在原告的《油站员工管理条例》中第四章第一条规定,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者(脱岗、睡岗等),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睡岗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原告可依据该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从被告的工作性质而言,油品系一种危险物品,油站工作环境危险性较高,被告作为原告油站的加油员,不仅负责向顾客提供服务,还应对工作环境的安全性承担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在夜间工作期间的持续睡岗行为,不仅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亦违反了被告作为油站员工的基本注意义务,足以构成原告合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案涉劳动合同,已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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