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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商沿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壳**司)与被告商沿海、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壳**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续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沿海、被告商沿海、被告天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壳**司诉称,壳**司(甲方)与商沿海(乙方)、东**司(丙方)于2012年5月10日就山东省东营市加油站小网络收购事宜签署《中国山东东营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商沿海、东**司应将《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项下18个加油站项目按照《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要求一并转让、租赁给壳**司或为壳**司提供相应服务,其中转让项目8个、租赁项目4个、为壳**司提供新建加油站服务项目6个。同日,壳**司就委托东**司办理位于“东营西四路与枣庄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块土地,用于兴建加油站”签订《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东**司为壳**司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经营证照、政府授权等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100万元。2012年5月9日,天**司为前述《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最高5000万元的《担保书》。《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签署后,壳**司依约向东**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但东**司未依约履行《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中的任何义务。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壳**司向其送达《律师函》,要求其限期交付全部约定证照及加油站,履行合同义务。但商沿海、东**司始终未能履行《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及《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项下18个项目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其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壳**司依据《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第20条、《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第8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东**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壳**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东**司、商沿海应向壳**司支付违约金630万元。另,依据天**司出具的《担保书》,其应对前述定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东**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已解除,为维护壳**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东**司、商沿海共同返还壳**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二)东**司、商沿海共同向壳**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万元;(三)天**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司、商沿海、天**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商沿海、天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9日,担**领公司与被担保人商沿海、东**司,受益人壳**司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签订了《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受益人因该合同可能承担的直接损失最高约为5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担保人负责赔偿。为能使被担保人对受益人承担的该项责任得以充分落实,担保人应被担保人要求,在此声明担保如下:对于被担保人在履行与受益人签订的前述合同中负担的债务或赔偿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5月10日,壳**司(甲方)与商沿海(乙方)、东**司(丙方)就山东省东营市加油站小网络收购事宜签订一份《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商沿海、东**司应将该合同项下18个加油站项目按照合同要求一并转让、租赁给壳**司或为壳**司提供相应服务,其中转让项目8个、租赁项目4个、为壳**司提供新建加油站服务项目6个。第17条约定:“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而导致乙方须对甲方承担责任的,丙方皆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而导致丙方须对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皆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20条同时约定:“如有两个以上的项目未能签订具体合同,或者签订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生效,或者虽能签订并生效但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者乙方或者丙方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实现相应具体合同的合同目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各个单个项目的加油站租赁、转让或服务合同”。

同日,壳**司(甲方)就位于东营西四路与枣庄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兴建加油站事宜与东**司(乙方)签订《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办妥甲方在该地块建设加油站所需的立项手续,并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乙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0天内,按照甲方标准和要求办妥该加油站及其配套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工程报建手续,取得建设该加油站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其他相应政府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获得核准;乙方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天内,对该块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并通过甲方的初步验收,达到施工条件。同时乙方还应按甲方要求,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90天内进行道路开口、排污等事项的报建,并于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为甲方办妥该加油站的竣工验收手续,取得各项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为甲方办妥加油站房产确权登记,并取得甲方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该合同总价款21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将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并将相应批复和证件原件移交给甲方;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0万元,同时定金转化为服务费;乙方办妥各类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合格证明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乙方申办到甲方名下该加油站所有经营性证照,并将原件移交给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乙方将甲方名下的该加油站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甲方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0万元;该加油站正常营业满12个月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750万元;正常经营满16个月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750万元。如乙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不管是否处于自己可控制的原因,即构成违约,违约超过30日,每超过1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项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在甲方给予的宽限期内予以纠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赔偿甲方损失并以合同金额的30%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5月17日,壳**司向东**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但东**司、商沿海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壳**司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经营证照、政府授权、等相关服务。

壳**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向东**司、商沿海送达《律师函》,要求其限期交付全部约定证照及加油站,履行合同义务,但东**司、商沿海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0日,壳**司向东**司、商沿海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要求解除《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及《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担保书》、《律师函》、解除通知、支付定金的银行对账单、特快专递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壳**司与东**司、商沿海、天**司分别签订的《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及《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壳**司与商沿海、东**司在签订的《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东**司、商沿海在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向壳**司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经营证照、政府授权等相关服务,且在壳**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并给予一定延展期后,仍未提供相关服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壳**司依照合同有权解除《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及《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壳**司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东**司、商沿海,故本案所涉《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加油站项目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壳**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现壳**司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目的,不易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壳**司与东**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壳**司要求东**司、商沿海共同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司向壳**司出具了《担保书》,由于被担保人东**司、商沿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壳**司赔偿损失,担保人天**司对此应当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被告商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限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

二、被告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被告商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山**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承担50665元,由被告东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商沿海共同承担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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