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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麦格纳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气维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9000元,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自2014年起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实际执行上午8点30分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午有休息的标准工时。2013年2月期间,被告公司并未开始实行打卡考勤。

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2012年3月8日第一版)中“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条款规定:加班必须事先有主管的核准,并在加班实际发生后交于主管确认,并准确记录。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辞职,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

另查,原告薛**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3年2月9日加班费586.96元、2013年2月17日加班费586.96元;2.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94元。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第507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薛**的全部仲裁请求。薛**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了证人席**、张*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席**是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人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诉讼阶段);证人对原告加班时间均无法准确陈述。

再查,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为:2月9日至15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6日上班。原告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薛**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的《员工手册》已经规定加班必须有主管核准,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够准确证明其存在加班以及加班的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期间被告处并未实行考勤打卡。因此,原告未能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加班费请求不成立,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项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负担。

上诉人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上午的加班费586.96元;3、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侵犯劳动者权益。2、一审法院对劳动者2013年2月9日、16日两个半天的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系伪证。4、一审未能综合考虑举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麦格纳汽车动力总成(天**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是否存在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2013年2月9日加班问题,当日为除夕,系法定节假日。首先,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席俊*的证言表明,他只是听上诉人说加班,他并未参与加班;且加班的时间他只是估计超过了4小时。其次,按照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要报上级主管确认,席俊*的证言表明,他只是口头向人事经理请示,并未报送书面请示。再次,上诉人主张,当天开车拉他去加班的是生产经理吴*,但上诉人并未要求吴*出庭作证。第四,证人张*的证言表明,他也是听吴*说上诉人去加班,让其关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2013年2月16日加班问题,当日为正月初七,系工作日。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当日公司倒休的证据。其次,证人张*的证言称“初七上班第一天……”,证人席俊*证言称:“2013年除夕开始放假,初八开始上班。”该两份证言前后矛盾。再次,席俊*已离职,张*与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两人的证言并不一致,且有互相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系伪证的问题,首先,在原审诉讼期间对该证据并未进行鉴定。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不成立并不是依据该证据,而是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时制问题,上诉人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且是否批准,对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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