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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属制品厂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志**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欧亚和北美板块交房区域信报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星耀五洲欧亚和北美板块枫情阳光城1-66号楼、68号楼、75-133号楼、135-154号楼,澜海庄园26-54号楼、59号楼制作、安装信报箱,合同总价480026元,双方约定经天**电局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日内结清货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8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货款利息69100.01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结算价款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依据合同中第7.1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原告应交所有的通邮手续交付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交付,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欧亚和北美板块交房区域信报箱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星耀五洲欧亚和北美板块枫情阳光城1-66号楼、68号楼、75-133号楼、135-154号楼,澜海庄园26-54号楼、59号楼制作、安装信报箱,合同总价480026元,双方约定经天**电局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日内结清货款。

证据二、收条四份、信报箱验收单一份,投递调度令一份、许可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约定的信报箱已经按期交付并验收合格。

证据三、2012年8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88835元。

证据四、银行流水账一页,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合同价款、验收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诉争合同项下约定的信报箱已经按期交付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欧亚和北美板块交房区域信报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星耀五洲欧亚和北美板块枫情阳光城1-66号楼、68号楼、75-133号楼、135-154号楼,澜海庄园26-54号楼、59号楼制作、安装信报箱,合同总价480026元。原告方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天津**欧亚和北美板块交房区域信报箱制作安装工作,并保证安装的信报箱的标准和基数要求符合国家及天**电局通邮的相关标准要求,并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图纸设计要求。双方还约定,完成合同项下信报箱制作安装并经天**电局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原告应于20日内按合同总结算价款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并负责安装,2010年10月14日,天津**递局下发投递调度令、投递许可证明。2011年12月28日天津**递局出具住宅楼房信报箱验收单。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款为48883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报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信报箱的送货、安装,并取得邮政部门出具的通邮手续,且信报箱已经邮政部门验收,双方结算金额为48883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20日内支付给付货款,同时原告将通邮手续交付被告,故交付通邮手续并非付款条件,被告关于由于原告未将通邮手续交付被告,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8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现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自结算后第21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第一次付款之日(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3914.73元,并以438835元(488835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自结算后第21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合计69100.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属制品厂货款438835元及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69100.01元,并以4388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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