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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壳**公司,于2013年3月离职。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8日,李*从壳**公司借款两笔,每笔金额为9800元,共计19600元,用途为员工培训费、油枪检测费。2014年9月4日,壳**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返还工作借款196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112号仲裁决定书,对壳**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壳**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工作需要暂支费用,应当及时结算实际花费并归还暂支费用,李*主张已将暂支费用的发票交至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可以认定李*至今未归还该暂支费用,壳**公司要求李*返还该196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限公司工作借款1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中认定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暂支费用的发票交至公司,事实是李*在壳**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已按照公司流程上交发票,现壳**公司又要求李*提供发票上交证据,为不合理的要求。2.李*已于2013年3月在壳**公司离职,离职后壳**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据人事流程与李*清算,当时壳**公司未向李*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201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壳**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联系过李*,壳**公司在原审诉状中提及的离职时未归还,后来多次催要,李*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与事实不符。3.壳**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涉案借款单是在2014年财务审查时发现单据后无附属发票,遂对李*提起诉讼,并称李*未曾归还该笔借款。李*就此提出疑问,该笔借款是2011年11月28日所借,随后一个月左右已将发票交至公司,2011年底到2014年事经3年,李*离职为2013年3月,到2014年也有一年左右,且李*在离职时公司对其办理离职也未曾提出异议,现壳**公司以单据后无发票对李*提出诉讼。壳**公司有何证据证明确实李*没有上交,而非因其保管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丢失?如今后再发生没有单据的情况,是否还要李*继续承担后果?4.原审庭审时,李*提出要求要壳**公司提供发票查看,壳**公司代理律师当庭说到该暂支费用的发票可能是有,或许被挪做其他用途了,并且说天**司发票太多了,不好找,没法找,还说其与跟本案无关。李*认为如果该暂支费用的发票被挪用,所产生的后果不该由李*承担,应由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壳牌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壳**公司提交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7日及2013年2月5日、3月28日的员工报销传票一宗。上述报销传票显示的报销内容与其借款凭证显示的借款理由不符。其中2011年12月7日的报销传票内容为陵县油站职工的培训等费用,所附的借款凭证其借款理由为“油站现金订烟”计9800元。2011年11月28日的员工报销传票未有报销凭证。经质证,李*对于2011年12月7日的员工报销传票中记载的陵县新站开业费用其中包含的“陵县员工到德州培训包车、餐费、住宿,陵县油站购买休息室家具及培训板凳,陵县油站开通网络及固定电话费用,在陵县油站协助开业餐费及住宿”四笔费用共计9800元,主张即是本案借款单所涉及的员工培训费,并称涉案借款是用于其管理的陵县两个加油站的开业准备,分别是加油站的油枪检测费和新入职员工的培训费用。壳**公司对于李*主张的借款用途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的两张借款单每张借款单包含两项费用,即员工培训费和油枪检测费共计9800元,与李*主张的上述费用不符,并称李*没有用相关的发票冲抵涉案的借款。李*还对壳**公司提交的“油站交接记录”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其中有加油机计量合格证能够证明油枪经过了陵县计量监督局的检测,油枪检测费已实际发生并将票据交于单位。壳**公司主张加油站正常运行需有加油机计量合格证,其与涉案油枪检测费无关。本院限期壳**公司提供相关的油枪检测费票据,壳**公司称不能提交。再,本院限期双方对帐,双方未能进行对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在壳**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单位暂借费用19600元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李*主张已将用于该费用的发票交于壳**公司以冲抵该借款,本院认为,壳**公司对于李*陈述的涉案借款系用于其管理的陵县两座加油站的开业准备,分别是加油站的计量费用和新入职员工的培训费用予以认可,而2011年12月7日的员工报销传票显示的报销内容即是陵县新站开业费用,其中包括陵县员工的培训等费用共计9800元,故应认定李*已用相关发票冲抵了涉案所借员工培训费9800元。关于油枪检测费,本院认为,根据壳**公司提交的“油站交接记录”其中有加油机计量合格证,能够证明涉案油枪已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检测,该检测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壳**公司认可涉案加油站一直正常运转,而李*主张在其任职期间,加油站一年每个季度检测一次,壳**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壳**公司提供李*任职期间相关月份的油枪检测费单据,壳**公司拒不提供,本院无法确定油枪检测费的数额,故壳**公司应承但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在壳**公司举证不能且壳**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借款凭证与报销明细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壳**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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