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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依法追加中法合营葡萄**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财务部负责会计工作,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9年8月被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纳,至今已工作16年。当时原告进入第三人处时被告讲的是借调,但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账,工资每月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工资,一部分是奖金。社会保险形式上是由被告缴纳,但由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原告知道实际上钱是由第三人处出的。第三人给原告记录考勤。原告认为自1999年8月至今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法律认识有误,当时申请的是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此次起诉的奖金差额和货币分房差额应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奖金差额是第三人处与原告同岗位人员和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发放的奖金之间的差额;货币分房差额是第三人处与原告同岗位人员,与原告实际分得货币分房的差额部分,原告已经分得1.5万元货币分房款,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发放给原告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自199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奖金74208元;2、支付货币分房差额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诉请事项请求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胸卡、工会证;2、为民**行、浦**行开具的收入证明;3、记账凭证;4、完税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同岗其他员工人名,证明与原告同在第三人处财务部人员;6、同岗其他员工工资;7、工行奖金发放明细,证据6、7均证明同岗其他员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财务部负责会计工作,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9年8月被被告安排借调到第三人处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出纳。原告进入第三人处时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被告与第三人是同隶属于农**团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两个公司办公地点不在一起,当时第三人需要招聘员工,所以被告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工资由第三人代为发放,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被告缴纳。被告曾支付过原告1.5万元货币分房款。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自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03年1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4、天津市参加社会保险职工2014年度缴费基数签字确认表,证据3、4证明社会保险、公积金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且王*签字认可。5、中**公司说明一份,证明1999年8月由于工作需要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处财务部工作,工资由第三人代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朱*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书;7、2014年台帐对比表,证据6、7证明实际上原告的月均收入要高于第三人同工种1000多元。

第三人中**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同属于天**集团。原告于1999年8月被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公司工作的,因为当时第三人需要外招员工,但上级考虑被告处效益不好,所以就安排包括被告等在内的七、八十人借调到第三人处工作,但没有相关书面手续。原告的1.5万元货币分房款是被告发放的。第三人单位里和原告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与原告工资标准相仿,奖金是按照绩效情况对员工进行考核来确定的。原告工资由第三人代发,社保由被告处缴纳。原告现仍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财务部负责会计工作,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1999年8月被被告借调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纳。原告进入第三人处时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原告工资由第三人处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处缴纳。原告现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对象由被告变更为被告和第三人,即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其诉请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再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1998年8月至2015年2月奖金差额74208元;2、支付2003年货币分房差额4.5万元。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焦点问题,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为被告亦或是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于1999年8月份被被告借调到第三人处工作,工资由第三人处发放,但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亦按照原告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与被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上述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自199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奖金74208元和支付货币分房差额4.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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