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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商沿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壳**司)与被告商沿海、东营市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壳**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续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沿海、被告天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远征、被告商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壳**司诉称,壳**司(甲方)与商沿海(乙方)、东**司(丙方)于2012年5月10日就山东省东营市加油站小网络收购事宜签署《中国山东东营加油站小网络收购(含租赁、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商沿海、东**司应将《框架合同》项下18个加油站项目按照《框架合同》要求一并转让、租赁给壳**司或为壳**司提供相应服务,其中转让项目8个、租赁项目4个、为壳**司提供新建加油站服务项目6个。同日,壳**司就租赁商沿海拥有的位于“东营市济南路与海通路交叉口北300米的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人民币2600万元整。2012年5月9日,天**司为前述《框架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最高5000万元的《担保书》。《租赁合同》签署后,壳**司依约向商沿海支付定金人民币19.5万元,但商沿海未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任何义务。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壳**司向其送达《律师函》,要求其限期交付全部约定证照及加油站,履行合同义务。但商沿海、东**司始终未能履行《框架合同》及《框架合同》项下18个项目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其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壳**司依据《框架合同》第20条:“如有两个以上的项目未能签订具体合同,或者签订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生效,或者虽能签订并生效但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者乙方或者丙方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实现相应具体合同的合同目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各个单个项目的加油站租赁、转让或服务合同。”及《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变更及解除”中第10.3.5项:“甲方(商沿海)不能依据本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证照办理或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的,乙方(壳**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之约定,2015年2月6日、10日壳**司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赔偿”中第12.6款:“如果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因一方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则除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外,还应向乙方(壳**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租赁费总额的30%”。因此,商沿海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壳**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商沿海应向壳**司支付违约金780万元。《框架合同》第17条约定:“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导致乙方(商沿海)须对甲方(壳**司)承担责任的,丙方(东**司)皆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导致丙方须对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东**司与商沿海就前述定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依据天**司出具的《担保书》,其应对前述定金、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商沿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已解除,为维护壳**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商沿海、东**司连带返还壳**司定金人民币19.5万元;(二)商沿海、东**司连带向壳**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万元;(三)天**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沿海、东**司、天**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沿海、东**司、天**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9日,担**领公司与被担保人商沿海、东**司,受益人壳**司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签订了《框架合同》,受益人因该合同可能承担的直接损失最高约为5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担保人负责赔偿。为能使被担保人对受益人承担的该项责任得以充分落实,担保人应被担保人要求,在此声明担保如下:对于被担保人在履行与受益人签订的前述合同中负担的债务或赔偿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5月10日,壳**司(甲方)与商沿海(乙方)、东**司(丙方)就山东省东营市加油站小网络收购事宜签订一份《框架合同》,约定:商沿海、东**司应将《框架合同》项下18个加油站项目按照《框架合同》要求一并转让、租赁给壳**司或为壳**司提供相应服务,其中转让项目8个、租赁项目4个、为壳**司提供新建加油站服务项目6个。第17条约定:“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而导致乙方须对甲方承担责任的,丙方皆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因任一个合作项目出现问题而导致丙方须对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20条约定:“如有两个以上的项目未能签订具体合同,或者签订后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生效,或者虽能签订并生效但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或者乙方或者丙方的其他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实现相应具体合同的合同目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各个单个项目的加油站租赁、转让或服务合同”。

同日,壳**司(乙方)就租赁商沿海拥有的位于“东营市济南路与海通路交叉口北300米的加油站”与商沿海(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租赁费人民币2600万元整,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9.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与乙方完成移交日的交接工作后,定金即自动转为相应金额的租赁费,作为第一笔付款。甲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证照办理或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果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因一方违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则除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处理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租赁费总额的30%”。

2012年5月17日,壳**司向商沿海支付定金人民币19.5万元。

2013年7月26日、8月30日,壳**司向商沿海、东**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其限期交付全部约定证照及加油站,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2月6日、10日,壳**司向商沿海、东**司送达了《关于解除的通知》,解除了《框架合同》及《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框架合同》、《租赁合同》、《担保书》、《律师函》、解除通知、支付定金的银行对账单、特快专递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壳**司与商沿海、东**司、天**司分别签订的《框架合同》、《租赁合同》及《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壳**司与商沿海、东**司在签订的《框架合同》、《租赁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商沿海与东**司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壳**司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框架合同》及《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壳**司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商沿海、东**司。至此,本案所涉《框架合同》、《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壳**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商沿海支付了定金19.5万元,现壳**司要求商沿海、东**司连带返还1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应当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目的,不易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壳**司与商沿海、东**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以租赁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壳**司可以要求商沿海、东**司连带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司向壳**司出具了《担保书》,由于被担保人商沿海、东**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壳**司赔偿损失,担保人天**司对此应当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沿海、被告东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限公司返还定金19.5万元;

二、被告商沿海、被告东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限公司赔偿损失19.5万元;

三、被告山**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沿海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5元,由原告山东**限公司承担64460元,由被告商沿海、被告东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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