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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牌照号为津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才智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才智道与工西路交口时,被保险车辆前部撞路灯杆,造成被保险车辆、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认定,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赔付了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设备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23时,案外人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才智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精武镇学府工业园才智道与工西路交口时,被保险车辆前部撞路灯杆,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编号为第B00713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调解,骆**车损自负并赔偿路灯杆损失12000元。后原告支付了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1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设备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向第三者支付路灯杆维修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载明事故发生时间,设备维修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事故民警的签名和名章。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并加盖了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向第三者赔付了设备维修费(路灯杆维修费)12000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维修费发票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2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西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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