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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井**、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井**、张**、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井**、张**、中华联**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付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井**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津南区汇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景蓬道交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因被告井**系受被告张**雇佣,豫P车辆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74.31元、误工费19185.73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9199.9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由其和被告张**承担。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豫P系其弟张**所有,但登记在其姐夫訾XX名下,被告张**与被告井**在下班后驾驶事故车辆去吃饭,被告井**驾驶事故车辆并非受其雇佣的驾驶行为,但鉴于被告井**出来干活不容易,跟随其干活且系老乡,故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豫P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

2、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清单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3、诊断证明7份、病历本、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及诊疗情况。

4、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协议1份、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用。

5、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误工遭受损失的事实。

6、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赡养、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7、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数额。

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证明辅助器具花费。

9、出租业发票(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证明交通费数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井**、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但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中的六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休假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护理期限过长、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其提交的工资表仅仅记录发放金额,且没有收款人签字,另外工资水平已经超过税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的过程与程序,无法核实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故申请15天的时间来核实鉴定意见,逾期视为同意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双拐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矫形器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关联性不认可,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井**、张**、中华联**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金额为72574.31元,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2574.3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髌骨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蜕变、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髌上囊积脂血脂症、右肘后、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诊疗的情况及医院建议休假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陪护协议合同,载明的护理起止期间恰为入院之日至2015年7月26日计90日,且在合同之初预收全部费用,却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18000元的发票,且原告舍近求远抛却海**院在走廊内公告的护理服务企业,选择东丽区的护理单位,考虑护理人员与原告曹**同为河南老乡等事实,本院认为该护理协议与日常生活不符,且原告身系农民工却高价聘请护工亦不符合日常逻辑,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中予以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5,确如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工资表并非工资台帐,仅仅记录发放金额、没有收款人签字,且工资水平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诸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曹**有父母曹**、杜**及儿子曹**三个被告抚养人及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原告的伤情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系10级、鉴定费花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花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出租车发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大多数的出租车发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井**驾驶豫P小型客车驶至汇川路与景蓬道交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髌骨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蜕变、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髌上囊积脂血脂症、右肘后、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5年4月28日-6月15日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2574.3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豫P车辆登记在訾建忠名下,经本院明示原告不向登记车主訾建忠主张权利,豫P车辆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井**、张**一致陈述如下:事故车辆豫P登记在被告张**姐夫訾建忠名下,被告张**与被告井**在下班后驾驶事故车辆去吃饭,被告井**驾驶事故车辆并非受其张**雇佣的驾驶行为,但张**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72574.31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仅主张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48天、提交的休假条至2015年8月25日的事实,原告主张1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采取其实际从事的建筑行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6222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计18922.92元。5、护理费,结合庭审提交的证据,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治疗48天、系外地来津务工人员无家人照料、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第3号文件的护理期限、结合本地区其他服务企业聘请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其48天,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计86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34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曹**、母杜敬*、儿子曹**三人,曹**现年10周岁,父曹**、母杜敬*均系63周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数额2885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2060元,凭票。10、交通费,考虑原告复查的次数,距离海**院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11、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177.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可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项内损失10000元、伤残项内各项损失计99302.82元,其次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计69874.31元。因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可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井**、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77.13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井**、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井**、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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