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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刘**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甄**、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同孟*(另案起诉)、孙**(另案起诉)、韩**(另案起诉)、高*(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孟*在天津**限公司原材料库担任担当的职务便利,由韩**、高*使用公司电脑系统提供虚假的用料申请单并发送给孟*,孟*根据申请单将PC树脂出库,保安队长孙**在PC树脂出厂时不进行检查直接放行,被告人张**负责安排车辆将PC树脂运出公司并销赃。期间,被告人张**等人先后七次非法将该公司的PC树脂共计10余吨偷运出公司,共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张**在此期间指使韩**先后四次帮助孟*提供虚假用料申请单,偷运出PC树脂共计2.7吨,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张**、孟*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孟*在天津**限公司原材料库担任担当的职务便利将PC树脂出库,靳**负责驾驶车辆将PC树脂运出公司并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PC树脂加价卖给被告人张**,并由被告人张**进行销赃的方式,先后四次非法将公司的PC树脂共计7吨偷运出公司,共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张**共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共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一×共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刘一×案发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张**、刘**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张**、刘一×均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从犯;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的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发票认定的数额,违反市场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家庭困难,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刘**系从犯;被告人刘**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同孟*(另案起诉)、孙**(另案起诉)、韩**(另案起诉)、高*(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孟*(另案起诉)在天津**限公司原材料库担任担当的职务便利,由韩**(另案起诉)、高*(另案处理)使用公司电脑系统提供虚假的用料申请单并发送给孟*(另案起诉),孟*(另案起诉)根据申请单将PC树脂出库,保安班长孙**(另案起诉)在PC树脂出厂时不进行检查直接放行,被告人张**负责安排车辆将PC树脂运出公司并销赃。期间,被告人张**等人先后七次非法将该公司的PC树脂共计10余吨偷运出公司,共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张**在此期间指使韩**(另案起诉)先后四次帮助孟*(另案起诉)提供虚假用料申请单,偷运出PC树脂共计2.7吨,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张**、孟*(另案起诉)等人经预谋后,利用孟*(另案起诉)在天津**限公司原材料库担任担当的职务便利将PC树脂出库,靳**(另案起诉)负责驾车将PC树脂运出公司并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PC树脂加价卖给被告人张**,并由被告人张**进行销赃的方式,先后四次非法将公司的PC树脂共计7吨偷运出公司,共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张**共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共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一×共获利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职务侵占数额为352755元,已退赃40000元;被告人张**职务侵占数额为354381.3元,已退赃40000元;被告人刘*×职务侵占数额为239148元,已退赃10000元。

被告人张一×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陈述,证实天津**限公司原材料被盗的事实。证人刘**、贾**证言,证实孟*、张**等人的工作职责及有关情况。

2.同伙孟*、韩**、靳**、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刘**、张**等人参与盗窃天津**限公司原材料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孟*搜查及扣押物品等情况。

4.对扣押银行卡的查询清单,证实对扣押银行卡的查询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张**、刘**等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及各被告人身份、无前科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7.缴款凭证,证实三被告人退赃情况。

8.被告人张**、张**、刘一×供述,证实参与职务侵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刘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刘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张**、刘一×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刘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被告人刘**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张**、刘一×赃款,返还被害人天津**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张**各获利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一×获利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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