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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鸿**限公司与朴*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鸿**限公司与被告朴*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鸿**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上社会保险与其仲裁请求无因果关系(即使缴纳社会保险,病人也不是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所用绝大部分药物属于非医保药物,不属于企业承担。医保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323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系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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