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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东**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花园小区冬季供煤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煤价值11073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73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供煤款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供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小区××花园供煤,用于××花园小区的2011-2012年度冬季取暖用煤,并保证被告处存煤量不少于400吨,价格为每吨730元,所有货款应于国家规定的取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花园小区供应燃煤共计1516.88吨,共计1107300元。××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万**在《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中注明:“实际进煤1516.88T×730元=1107300元,已付给王**现款807300元,下欠王**煤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中甲方“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就该盖章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磅单,磅单载明2011至2012冬季取暖期期间原告共计供煤1516.88吨,磅单签收人为张××、万××。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村民张**出庭作证,张**表示,原告提交的磅单系由其代表被告签收。

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原书记崔**出庭作证,证人崔**表示其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任职被告村委会书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委托张**管理东兰**花园取暖问题,并由万**、万**等人收取取暖费并及时给付王**,现被告尚欠原告2011至2012年度冬季供煤款300000元。

庭审中,××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万**出庭作证,万**表示,其系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村民,受被告委托在××花园收取取暖费后向原告支付煤款。《协议书》中书写的尚欠原告300000万元的内容系其代表被告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表示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2011-2012冬季取暖供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崔**、万**、张**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煤1516.88吨,被告已经签收,并用于××花园小区的供暖燃煤。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供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供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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