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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麦田(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麦田(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总监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绩效奖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25267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麦田(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向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借调人员。原告的绩效奖金已经足额发放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原告主张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入职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主张2014年10月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借调协议,证明被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的关系。该协议显示被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人员借调协议,天工筑(天津**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借调人数、岗位根据乙方具体业务情况决定;2、借调期间的工资待遇同该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待遇;3、借调期间借调员工的工资由乙方负担,不影响该员工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表示其与天**(天津**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天**(天津**限公司搬到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又给被告工作,当时原告与天**(天津**限公司都没有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7月8日原告才与天**(天津**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与天**(天津**限公司一直为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天津**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天**(天津**限公司提出解除。

被告提交离职员工审批、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表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9月之后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缴纳。

被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更名册,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关系。该证据显示天工筑(天津**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借调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并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缴纳。被告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就借调工作人员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从天工筑(天津**限公司处借调人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绩效奖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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