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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和平区傣傣旺火锅店、天津**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傣傣旺火锅店,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傣傣旺火锅店(以下简称傣傣旺火锅店)委托代理人裴**,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商业广场商铺一层×A号商铺所有人。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玫**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玫**公司后,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傣傣旺火锅店。2014年8月16日协议到期后,现商铺内没有电源、中**调被拆除、消防烟感、喷淋设施被拆除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具体恢复事项有:①在涉案商铺内一根消防喷淋,并使其可以正常使用;②在涉案商铺安装一个消防烟感设备,并使其可以正常使用;③将外部电源接到涉案商铺电箱内,并保证涉案商铺正常供电;④将涉案商铺地面重新铺设复合地板,复合地板应按每平米不低于100元标准购置;⑤恢复涉案商铺内空调风机及出风口保证空调正常使用;2、被告傣傣旺火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33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30000元计算);3、被告傣傣旺火锅店赔偿原告物业费8334.6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物业费损失(按每月833.46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玫**公司的补充协议;2、产权证;3、照片3张;4、房屋位置图。

被告傣**火锅店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间;对证据材料2、3、4均没有异议。

被**苑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玫**公司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二被告均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傣傣旺火锅店辩称,我方接收店面时就是一块平地,如果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原告需要提交证明原状的证据,而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墙也并非我方所有。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店面的位置。我方不存在占用公用通道的行为。原告私自搭建房屋,造成占用我方消防通道,因此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傣**火锅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作协议一份。

原告对被告傣**火锅店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明确了被告傣**火锅店应承担责任。

被**苑公司对被告傣傣旺火锅店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傣**火锅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玫**公司均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玫**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对于被告傣傣旺火锅店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由我方承担恢复义务。开始是我方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当时租赁时有每个房屋都有隔断,我方将隔断拆除了,并且和原告协商返还房屋时恢复原状。后来玫**公司的名义租赁给被告傣傣旺火锅店。被告傣傣旺火锅向我方交纳的租金我方全部给原告。租赁协议到期之后,由我方对房屋进行了恢复,恢复后出现问题,因为此事我与被告傣傣旺火锅店经营人通了电话,他说派人调解此事,但是一直没有人和我协商,也没有进行恢复。被告玫**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坐落于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建筑面积28.74平方米,原告系该商铺所有权人。

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同意被**苑公司有转租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年租金均为130000元。在被**苑公司租赁期间,被**苑公司将涉案商铺四至的隔断墙予以拆除,原告与被**苑公司均认可在租赁期满由被**苑公司进行恢复。

2010年9月17日,被**苑公司与被告傣傣旺火锅店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苑公司将租赁的万达广场77号铺(即涉案商铺)、×A号铺给傣傣旺火锅店使用,傣傣旺向被**苑公司支付租金,涉案商铺每年支付13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16日。

被**苑公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傣傣旺火锅店后,由被告傣傣旺火锅店经营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被**苑公司。被**苑公司将该租金支付给原告。

2014年8月16日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傣傣旺火锅店将涉案商铺归还给被**苑公司。被**苑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恢复工作。但原告对恢复的涉案商铺提出异议,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商铺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经勘验涉案商铺没有喷淋设施、没有烟感设备、无空调设备。涉案房屋内有一电箱,但是外部电源无法接入,商铺内无法正常用电。涉案房屋内铺有瓷砖,但颜色不一。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中5项恢复原状内容。在庭审中,被告玫**公司陈述其公司自原告处接收涉案商铺时商铺内情况为:有一个消防喷淋(可以正常使用)、商铺内有一个消防烟感设备、商铺内有独立电源(可以正常照明)、商铺地面为复合地板、商铺内有中央空调的出风口、进风口、开关(可以正常使用)。同时被告玫**公司提出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傣**火锅店时涉案商铺的情况与上述情况相符,并认为系傣**火锅店在租用时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拆改、导致现在的状况。对此,被告玫**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傣**火锅店对于原告主张的恢复事项均不认可系该店在租用期间拆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涉案商铺租用给被**苑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被告玫瑰苑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五项具体恢复原状请求,被**苑公司均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其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苑公司时原始状况,现涉案商铺与当时原始状况不符,被**苑公司应负有对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五项恢复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傣傣旺火锅店一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傣傣旺火锅店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直接法律关系。并且原告、被**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请求所涉拆改事项系被告傣傣旺火锅店所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傣傣旺火锅店一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同上所述,被告傣傣旺火锅店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负有恢复涉案商铺原状的法律义务主体是被告玫瑰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傣傣旺火锅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商铺内安装一根消防喷淋设备,并使其可以正常使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商铺内安装一个消防烟感设备,并使其可以正常使用;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将外部电源接到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商铺电箱内,并保证涉案商铺正常供电;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商铺地面重新铺设复合地板,复合地板应按每平米不低于100元标准购置;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恢复天津市和**达商业广场商铺×A号商铺内的空调设备并,并保证空调设备可以正常使用;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原告负担1273.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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