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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天津**委员会、天津**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天**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被告天**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半导体研究所)、第三人李**、第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科委委托代理人储智强,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薛*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及第三人李**、第三人薛*共同诉称,根据人(2008)70号文件规定,抚恤金是死者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退休时计发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休费之和)。原告父亲薛秉智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死亡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7160元(858元×2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工资发放记录支付原告抚恤金,也就是1261元×20个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抚恤金。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及两位第三人抚恤金2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及第三人李**、薛*共同提交证据材料:1、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父已经去世,依法应该享受抚恤金;2、原告父亲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父亲最后一个月的工资1261.15元。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李**、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科委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原告父亲手里有两个存折,原告提交的存折是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发放的存折,上面记载的数额包括补贴和基础退休费,不单纯是工资。被告半导体研究所质证意见同被告科委。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李**、薛*提供的证据材料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科委辩称,被告半导体研究所是被告科委直属转制单位,目前还是事业单位,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是独立单位。被告根据人社局的规定,相关退休职工抚恤金均是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原告对被告科委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科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半导体研究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1、关于程序方面,原告起诉时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条文规定也是属于劳动人事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没有经过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变更为追索抚恤金案件,依照2011年2月18日最**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追索抚恤金的案由已经取消,此类案件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对本案不予受理。2、关于实体方面,变更给付的抚恤金数额正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再根据原告诉状中引用的(2008)70号文件规定,是死者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退休费和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休费之和。从这两份规定中,可以看出计算抚恤金的基础是基本退休费,不包括各项补贴。原告计算抚恤金的基础是1261元,而该数额中包括了多项补贴,所以计算有误,而被告计算抚恤金的基础是依照天津市人事局颁布规定计算的,所以被告计算的抚恤金数额准确。

被告**究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父亲工资构成明细表;2、天津市人事局从1990年至2006年关于工资和退休费增加的文件共14份。以上两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抚恤金是严格按照人社局的规定发放的,而且发放金额也是正确的,基础是858元,共发放了20个月的。

对于被告**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李**、第三人薛*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认可,故上述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薛**系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处工人,1989年5月退休。薛**与第三人李**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及第三人薛*。2013年3月19日薛**因病去世。就抚恤金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找到二被告进行催要,2015年4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收到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发放的抚恤金17160元(858元×2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应依据薛**工资发放记录支付抚恤金25220元(1261元×20个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未出具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原系被告科委直属事业单位,2000年7月转制后由原来的全额财政拨款变为企业自主经营。按照天津市政府津政发(2008)32号文件规定,原告之父薛秉智属于2000年前退休人员,享受的是事业单位的抚恤金待遇,但是费用由现单位自行解决。

另查,被告**究所提供的薛**工资构成明细表显示,被告**究所2000年7月转制为企业,转制前薛**工资总额705.15元,其中570元划归社保,剩余135.45元单位留存。就薛**死亡前基本退休费数额问题,本院前往天津市**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薛**)。该信息表显示薛**(身份证号码:××)是天津**术研究所的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570元;(2001)91号文增加离休金80元;2001年12月24日通知增加养老金55元;(2002)113号文增加离休金20元;(2003)390号文增加养老金35元;2004年3月12日通知增加养老金20元;2005年11月29日通知增加养老金20元;2006年11月21日通知增加养老金180元。增加离退休费部分合计410元,其余款项均为生活补贴。另有市劳局2003年1月23日通知30元,未明确款项性质。

对于本院调查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中的基本离退休费570元一项中,数额应该按照被告天津**术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工资构成明细表中2000年7月转制前工资总额705.45元计算;对于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中“市劳局2003年1月23日通知30元”一项对应被告天津**术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工资构成明细表中的2003年1月增生活补贴30元。二被告认为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中的基本离退休费570元一项中只有448元是基本离退休费,其余122元是补贴和津贴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薛**系被告半导体研究所的退休工人,其去世后,被告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抚恤金,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其计算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由于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在2000年7月由原被告科委直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薛**转制前工资总额705.15元,其中570元划归社保,剩余135.45元单位留存,故薛**去世前的离退休费应为上述金额与国家历次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即1115.45元(570元+135.45元+410元)。被告半导体研究所应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抚恤金22309元(1115.45元×20个月),被告半导体研究所仅于2015年4月20日发放抚恤金17160元,存在差额5149元,依法应予补足。原告及第三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科委支付抚恤金之请求,因薛秉智生前与被告科委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发放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究所抗辩的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节,因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其责不在原告,且薛**生前与被告**究所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据此向被告**究所主张抚恤金之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究所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究所抗辩的其计算的薛**抚恤金数额是根据相关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件进行的计算,数额无误一节,因该计算数额仅是被告**究所单方出具,相关人事主管部门对此并无核准,且该数额与本院调查的社保部门出具的数额不一,故本院对被告**究所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半导体研究所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李**、第三人薛*抚恤金差额51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究所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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