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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荣系塘沽区治国里11-6B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月1日,原告周*荣与被告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周*荣(出租人),乙方刘*(承租人),周*荣同意将治国里11-6B号底商出租给刘*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度44000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具体时间为每季度末的五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租金,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承担使用的水、电、煤气、暖气、收视费、及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有关费用,并及时交纳。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对该房屋内使用的电源、水源、设备发生、出现的故障负责组织维修、对物品……,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周*荣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房屋交付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交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2015年7月5日,原告周*荣缴纳了涉案房屋2014-2015年度采暖费2484.8元,支付滞纳金185元。

另查,被告刘*承租涉诉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本案中,被告刘*认可欠付租金及采暖费的事实,其陈述不交纳租金的原因是涉诉房屋在2014年5月份出现了停电情况,导致其无法经营,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2、支付原告2014年度采暖费25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采暖费2484.8元,滞纳金1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刘*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经查,被告刘*欠付租金及采暖费的事实明确,故原告周**主张租金及采暖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采暖费用,因未能交纳,产生滞纳金,该款项系原告实际支出损失,原告由此主张该滞纳金,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抗辩不交纳租金的原因系房屋因停电不能正常使用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被告刘*始终未完成举证,且根据双方合同十三条的约定,房屋出现电源故障的维修责任方系被告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租金33000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采暖费2484.8元,滞纳金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部门要求周**缴纳维修费才能供电,周**因维修费过高不同意缴纳,导致2014年5月涉诉房屋开始停电,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承租该房屋用于美容美发经营,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原审法院对涉诉房屋停电事实未核实清楚,故上诉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周**租金、取暖费和滞纳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上诉人刘*对于至周**起诉时共欠付周**房屋租金33000元、取暖费2484.8元及滞纳金185元的事实及上述三项数额本身均无异议,唯抗辩认为,涉诉房屋从2014年5月起开始停电,导致其无法经营,产生巨大损失,周**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刘*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刘*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诉房屋自2014年5月起持续停电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周**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因停电产生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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