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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杨*、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前两次庭审被告杨*、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杨*、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杨*以经营困难为由,在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宋**借款20万元,后又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宋**借款现金22万元,两次合计42万元,经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3日前陆续还清。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日,按月息3%,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息3%);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当庭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42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11月26日,按照月3%计算,利息为132000元,22万元借款,从2014年7月3日到2015年11月26日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1122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两份,往来收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给付被告杨*20万元。

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现在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42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借款主体为公司并非被告杨*个人。该笔款项用于公司建盖厂房,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不应由杨*和韩**承担,依照法律规定,二人没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院的规定,合法的借款利息应不超过年24%。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原告所称偿还了部分利息不属实。余款应该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诉讼费保全费应该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韩**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交易明细一份、转账交易记录十三份、请款单两份、卡*转账回单两份、网银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22.6万元。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7月3日宋**向被告杨*转款20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同日杨*收款账户向多名案外人转账记录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韩**的进行询问,并调取了对账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借款协议签订、收据亦均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主体应为公司,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由于公司欠款,公司账户无法使用,杨*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为收取该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股东变更但是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和地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分别转入到6个人的账户是用来偿还公司的债务,之所以没有使用公司的账户,是因为当时公司有债务纠纷,账户被封了。还有一部分提取的现金是用来公司日常的经营。对本院调取的案外人韩**询问笔录、对账单二被告杨*、韩**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杨*、韩**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均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对账单均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杨*并未将借款转入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杨*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杨**朋友关系。杨*与被告韩**夫妻关系。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日,原告宋**(乙方)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还款日到期甲方如需继续使用,期限自动顺延,再转借一年。该借款协议由原告宋**、被告杨*签字,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交付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盖章收据一张。

2014年7月3日,原告宋**(乙方)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借款22万元,月息8%,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还款日到期甲方如需继续使用,期限自动顺延,再转借一年。该借款协议由原告宋**、被告杨*签字,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银行账号为62×××11的账户向被告杨*名下中**银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账20万元,并交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盖章收据一张。

另查,被告杨*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9账户向原告宋**名下账号为62×××11账户转账16次,共21.5万;现金给付2次,共1.1万元,总计22.6万元。

又查,2014年7月3日,被告杨*账户收到原告转账的20万元后,于当日分6笔分别该款项转入案外人李**、蒋**、程*、陆**、强**、蒋*名下账户中,另有一笔现金支取,该款并未转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其中,向案外人蒋**转账5万元,案外人韩**(系案外人蒋**妻子)接受本院询问称,杨*自2014年6月以来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蒋**借款,该笔转账系用于还款,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偿还。同时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3月24日由杨*及蒋**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6月4日以来总计7笔借款的对账明细,共计136万元。对账单载明“以上是双方于2015、3、24对账确认无误。所有欠条作废。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即2015年6月内”落款为“借款人杨*”“出借人蒋**”。本院经传票传唤并通知被告杨*代理人,要求杨*本人出庭进行质证,并说明情况,逾期不来,将对杨*使用该款偿还个人借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杨*本人未到庭。

再查,两份借款协议同时在第五条约定如果由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卡*转账回单两份、网银查询结果、案外人询问笔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否单纯为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杨*及被告韩**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2.6万元中的22.1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宋**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分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其履行自身职务的正常行为,原告以被告公司股东存在变更为由,主张被告杨**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本身的性质,故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杨*多次利用个人名下账户进行收取公司借款、偿还借款的操作,并将借款分别转入多个案外人个人账户中,庭审中被告杨*主张公司账户因为债务纠纷无法正常使用,故借用个人账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转入案外人蒋**的款项部分,案外人称该款系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院要求被告杨*本人到庭进行质证,并说明情况,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本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公司业务,故本院对该笔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杨*个人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杨*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其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韩**与被告杨*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杨*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杨*主张公司总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优先偿还本金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关于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原、被告第一笔2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借款期限自动顺延,继续转借一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收到起诉材料后到庭接受询问及其后的庭审中,并未对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期限提出异议,故其实际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实际借款期限为570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第二笔22万元借款,借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到期后借款期限自动顺延,继续转借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应为417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本院认为,约定利率在24%-36%的之间的借贷利息应当认定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履行,但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不予以干预,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200000元×年息36%÷365天×570天+本金220000元×年息36%÷365天×417天=202921.644元,本案中被告共偿还原告22.6万,故其中超出利息部分23078.356元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应当在本金中扣减23078.356元,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总计为396921.644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借款396921.64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176921.644元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22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杨*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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