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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限公司诉被告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吴**,被告杜*的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65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期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后来被告无故拒不交纳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9500元,原告呈讼,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500元及滞纳金47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实际交付租金,即使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滞纳金只存在行政部门罚款,民事案件无滞纳金,即使滞纳金属违约金,也属于租金的,对滞纳金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欠付租金数额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二、原告向案外人孙**发出的EMS特快专递回执、催告函、短信记录影印件3页,证明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催收租金的情况,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租赁费计算没有异议,滞纳金被告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短息截屏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向本案被告杜*联系,催告函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合同中载明本案被告联系方式、地址,均未指向本案被告,而是指向案外人孙**,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3年向原告汇款的凭证,但由于时间过久,该证据已无法取得。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对于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EMS特快专递格式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回执证明特快专递由于查无此人,已经被退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对于短信记录,该记录中仅有原告向案外人孙**发出的情况,没有对方的任何回复,不能证明该催收通知已有效送达,且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65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结束了双方的租赁关系。期间,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所诉租金,但由于时间过久,该证据已无法调取。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案外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及短信的形式发出催交租赁费通知以中断诉讼时效,但该特快专递及短信被告并未收到,且原告无法证明在被告承租期间,是由案外人孙**实际经营被告承租的原告商铺。现原告以被告欠付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9500元为由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案外人孙**发出的催费通知是以EMS特快专递及短信形式发出,但该特快专递已被退回,短信亦无收信人回复,证明被告并未收到该催费通知,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案外人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系一年,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已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天津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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