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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有航诉称,我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吉林**限公司生产的黑尊牌180克装有机木耳,售价15.5元。回家后发现我所购买的涉诉商品标称是一级品,执行标准是GB/T6192。但是我觉得被告所销售给我的涉诉商品的感官形态大小不能达到一级品的要求。后我委托中国商业**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我所购买的木耳的形态大小做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认为被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5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15.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厂家提供的相应的合格检测报告,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没有欺诈的事实和故意。原告主张按照消保法第52、55条赔偿,但是根据这两条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前提是造成财产的损害以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应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5.50元的价格,购买了2014年12月20日生产的“黑尊”牌180克袋装有机木耳一袋,该商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6192,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了由乐购天津金钟店出具的《销售收据》。原告购买回家后发现该产品的质量与所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符,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中国商业**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该产品的形态大小进行了检验。2015年11月6日该中心作出NO:2015-WT-48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提交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受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出售与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提供蛟河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受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与本案涉诉商品非同一生产日期,且该报告中的检验项目也没有形态大小一项,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购物凭证有可能是复制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50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货款人民币15.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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