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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吴**,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08年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期间,原告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出借款项共计1400000元。就上述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向天津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巴黎春天婚纱影楼提供用于经营的短期借款。同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张*名下房产的首付款。就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从而酿成诉讼。被告王*与王**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名都5-1402号房屋并提供担保,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名下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发生保全费5000元。

原告秦**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判决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认可收到原告秦**1400000元款项,但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性质是借款。对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偿还利息一节,庭审中,被告王*主张针对原告主张的1400000元借款,其已经偿还2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其与原告2010年12月16日的1050000元借款,105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亦不予认可,主张该1050000元就是本案1400000元中包含的1000000元,其偿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对于1400000元借款的还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原告主张的14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与1050000元借款的时间前后接近,双方自2008年开始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自述1050000元款项被告王*已经还清。针对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和其陈述的1050000元借款的出借、偿还情况相互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向被告王*出借105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偿还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1050000元借款的主张难于采信,就该200000元是对于1400000元借款的还款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秦**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王*主张此事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也是事后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短期借款和购房,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计算标准和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王*、王*负担1172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秦**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在借款后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但一审判决仅认定一次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超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不存在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张*名下房产的首付款。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向天津市**有限公司经营的巴黎春天婚纱影楼提供用于经营的短期借款。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账户尾号00×××68)渤**行账户流水单,证明2011年1月22日、2011年4月7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归还54000元。证据二,被上诉人(账户尾号00×××69)渤**行账户流水单,证明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37000元。证据三、四,威**业银行明细账及威**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42500元。证据五,平安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99840元。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偿还。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并非本金。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中19984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系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在上诉人所任职的天津瑞**限公司提现,上诉人扣除手续费后转给了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提供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二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200000元进入天津瑞**限公司账户。

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时间比较长了,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本金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并非偿还借款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欠款1400000元偿还完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1400000元偿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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