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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租金为每月438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将租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1日口头约定将租金从原来的每月4380元租金变更为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交付了首期租金13140元,但此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的租金23204.52元,以及2014年3月至9月的电费700元。因被告无故于2014年10月11日撤场,我方租金暂时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租金。根据《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应按照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故我方要求被告支付我方违约金18862.8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3204.52元、违约金18862.80元;2、被告薛**支付原告所欠2014年3月至9月电费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薛**,《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费用交纳、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均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薛**)承租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坐落于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春曦道交口西南角静海春曦道店负一层区域,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24平方米(租金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的场地经营营养快线品牌保健品类商品。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9日止。二、租金、费用及交纳:1、固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80.69元计算,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4380元。起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同时合同第3条规定:“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3140元,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乙方(被告薛**)于本合同生效日期后七日内缴清,此款项将作为承租方正式迁入租赁区域的首期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被告薛**)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时向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能源使用费,乙方必须按日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能源使用费……的各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约定后,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出租场地交付被告薛**使用,被告薛**亦交纳了首期租金1314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将原租赁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止。后于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将租金自2014年7月1日后降至每月3000元。被告在交纳了首期租金后一直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于2014年10月11日擅自撤场,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租金,其中,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租金,为13140元(4380元×3个月);欠原告2014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租金,为9000元(3000元×3个月);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日租金为1064.52元(3000元÷31天×11天);被告实际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租金为23204.52元(13140元+9000元+1064.5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电费7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拖欠电费的具体数额不能进一步核实,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就未及时交纳租赁费,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综合考量,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18862.80元的主张,其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23204.52元的30%,为6961.3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租赁费23204.52元、违约金6961.36元,共计30165.88元。被告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租赁费23204.52元、违约金6961.36元,共计30165.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薛**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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