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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租金为每月6691.67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应按照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日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期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在2014年7月1日以前的仍为每月6691.67元,此后的租金为每月435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4、5、6月份的租金,共计20290.86元。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缴纳了2014年7、8、9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3050元,此后的租金以及在此之前所欠的2014年4、5、6月份的租金和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3849元未给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对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按日支付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从合同期满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方起诉被告时止,共计118天,违约金额为21942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所欠原告租金33125元、违约金21942元;2、被告王**支付原告所欠2014年6月至9月电费38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费用的交纳、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由王**承租原告坐落于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春曦道交口东南角静海春曦道店负一层区域,使用面积22平方米;建筑面积33.33平方米(租金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的场地经营起士林品牌糕饼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9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00.77元计算,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6691.67元。首期租金20075元,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于本合同生效日期后七日内缴清,此款项将作为承租方正式迁入租赁区域的首期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承租方(被告王**)未按时向原告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当月水电能源使用费,则必须按日向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能源使用费等总额的千分之五”。合同约定后,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出租场地交付被告王**使用,被告王**亦如约交纳了首期租金2007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原来的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从每月的6691.67元变更为每月435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标准为每月6691.67元”。同时该协议中对承租方(被告王**)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做出了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被告王**)欠缴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份的租金共计20290.86元。《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依该协议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8月、9月份的租金共计13050元(每月435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共计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六个月的租赁费,共计33340.86元(20290.86元+13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电费3849元一节,因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交5份回执单予以佐证,但在该5份回执单商户签字一栏中并非均为被告本人亲自签名,且该回执单中亦未明确注明被告拖欠电费的具体数额,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进一步核实其拖欠具体数额电费的情形下,原告仅凭该回执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电费数额即为被告实际拖欠的电费数额,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就未及时交纳租赁费,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综合考量,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21942元的主张,其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33340.86的30%,为10002.2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的租赁费33340.86元、违约金10002.26元,共计43343.12元。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租赁费33340.86元、违约金10002.26元,共计4334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49.25元,被告王**承担5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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