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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梁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梁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77.60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为14162元,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入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首期资金47968.06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原租赁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中约定起租时间2013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中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12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计入租期内,也未向被告收缴租赁费。但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一直未再交付租金,无故拖欠2014年4月至10月的租金,且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场,故我方租金仅暂时主张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15日的,共计租金91824.59元,同时按约定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竟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1824.59元、违约金69100元;2、被告梁竟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电费456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述的租赁场地地点情况属实,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场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要多,我是按照实际的租赁场地面积缴纳首期租金的,所以比合同中约定的首期租金多出约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首期租金为42486元,而我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收据上是47968.06元。合同约定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我使用,我于2013年12月20日进场,缴纳了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租赁期限情况属实,租赁合同和补充之协议都是我本人亲自签字,对于租赁期限的变更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在租赁期间原告的租赁条件不完善,冬季租赁场地无暖气供应,导致我生意受损,故我不同意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对于暖气问题及场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我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竟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梁竟,《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费用交纳、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均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梁竟)承租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坐落于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春曦道交口东南角静海春曦道店负一层区域,使用面积为77.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7.58平方米(租金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的场地经营宝马品牌男装类商品。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9日止。二、租金、费用及交纳:1、固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445元计算,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14162元。起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同时合同第3条规定:“首期租金为人民币42486元,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乙方(被告梁竟)于本合同生效日期后七日内缴清,此款项将作为承租方正式迁入租赁区域的首期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被告梁竟)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能源使用费,乙方必须按日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能源使用费……的各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约定后,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出租场地交付被告梁竟使用,被告梁竟亦交纳了首期租金47968.06元(比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多缴纳5482.06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租赁期限从原来的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于2014年10月15日撤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其中,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租金,为84972元(14162元×6个月);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5日租金,为6852.58元(14162元÷31天×15天);再扣除被告首期租金多缴纳的5482.06元租金,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86342.52元(84972元+6852.58元-5482.06元)。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当庭自认从2013年12月20日入场至12月31日期间不计入租期,对于原告首期租金多缴纳的5482.06元,同意在后期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其电费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华润万家票号为0022569号往来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交纳其所欠租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的陈述,均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认定,被告梁竟在交纳了首期租金时比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多缴纳5482.06元,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后期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租赁费应为86342.52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就未能及时交纳租赁费,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综合考量,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是其双方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原告的违约金应为实际损失的30%,即86342.52元的30%,应为25902.7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冬季租赁场地无暖气供应及场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论意见,因其仅提交一份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该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共86342.52元、违约金25902.76元,共计1122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梁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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