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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9日,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613.6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05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为25000元。合同履行后,原告给予被告70天的免租期,免租租金兑现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合同中约定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只是交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一直未再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250000元、违约金38250元;2、被告姚**支付拖欠原告租赁期间电费33275.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起租日期不明确,我方于2014年2月28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进场后再给我方70天的免租期,这个情况在被告处有相关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时交给原告50000元保证金的情况属实,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及租赁情况属实,在我方进场之前又再次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的租金,原告交付给我方的场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经我方测量面积为368平方米,我方已将相关书面申请交付华润总部,但至今未予答复。在我方装修时因原告基础电力不足,导致我方无法正常装修致使拖延一个月才解决,影响了我方正常进场,因我方经营的是餐饮类行业,原告提供的场地以及烟道不符合我方经营餐饮业的标准,故我方不同意给付租赁费。对于我方主张装修期原告提供基础电力不足拖延施工晚一个月进场的情况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对于租期、租金、场地、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等都有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2、提交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电费的回执单3张,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电费33275.90元。

被告姚**质证称,该租赁合同存在问题,与我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我方持有的合同中对于第二条租金、费用及交纳第1条中的起租日期并没有填写,与原告提交的起租日期2014年2月28日不一致,但合同中的字的确是我签的。对于电费这个事情不清楚,回执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我本人所签。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方装修施工时自己测量的面积图纸(是对租赁场地使用面积测量的图纸)。

证据2、交通**分行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现金解款单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租金50000元。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50000元也明确了是保证金,另50000元是租金。关于被告提交的装修图,对于其准确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的是租金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姚*源,《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租金、费用交纳、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均做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姚*源)承租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春曦道交口西南角静海春曦道店一、二层区域,位置编号为TEOC2004、TEOC2005、TEOC3002、TEOC3003,使用面积为40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13.63平方米(租金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准)的场地经营贝克汉堡、烤功夫品牌餐饮类商品。一、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到2016年12月19日止。二、租金、费用及交纳:1、固定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0.74元计算,月固定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予乙方(被告姚*源)70天的免租期,免租租金兑现年月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起租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首期租金为人民币75822元,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乙方(被告姚*源)于本合同生效日期后七日内缴清,此款项将作为承租方正式迁入租赁区域的首期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第三条保证金项下约定,“乙方(被告姚*源)签署本合同的同时,需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条中约定:“乙方(被告姚*源)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按时向甲方(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租金、管理费和上月水电能源使用费,乙方必须按日向甲方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能源使用费……的各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约定后,原告方如约按合同约定将出租场地交付被告姚*源使用,被告姚*源亦于2013年12月30日在交通**分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在2014年1月3日在上述银行向原告交纳了首期租金50000元(比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少缴纳25822元)。被告自向原告交纳了50000元首期租金后即未向原告再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首期租金25822元(已扣除原告首期缴纳的50000元),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7个月的租金,为175000元(25000元×7个月)。被告姚*源实际拖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200822元(175000元+25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交纳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均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实认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姚**庭审中提出租赁合同中约定起租日期不明确、双方持有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书面《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中,对于起租日期、免租租金兑现年月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该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租赁场地面积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符以及原告提供基础电路不足导致其迟延进场的问题,关于租赁场地面积不符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交装修时自己测量的图纸一份,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图纸系测量的出租场地的使用面积,而《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于租金的收取是以建筑面积为准,故被告该主张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基础电路不足导致迟延进场一节,因被告对该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及被告自交纳首期租金50000元后就未能及时交纳租赁费的情况,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综合考量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是其双方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为实际损失的30%,即200822元的30%,应为60246.60元,但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为3825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交3份回执单予以佐证,在该3份回执单商户签字一栏中并非均为被告本人亲自签名,且该回执单中亦未明确注明被告拖欠电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仅凭该回执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电费数额即为被告实际拖欠的电费数额,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00822元、违约金38250元,共计23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姚**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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