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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品运输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天津**品运输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津A×××××、津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天津**品运输场安全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设立的此项安全责任基金,用于原告发生交通或以外事故后的损失补偿,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偿险额为三十万元,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保险款项给付了被告。2012年2月29日,原告在承运案外人西宁**有限公司拖运的太阳能减反射膜制造设备时,在途径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白葛桥时因道路不平,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因颠簸使货物撞击到桥梁,造成车厢内第一件货物完全受损。因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原告所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报警后交通部门答复无须出具事故认定书,只需报保险解决赔偿问题,故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宁**有限公司均向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津市分公司报险,出险后,经专业机构评估,该车辆中货物已完全损坏,货物损失为1625489.64元。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468818.56元,剩余货损45667.04元经案外人西宁**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替原告垫付了36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起诉原告,经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垫付的货物损失款36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中相关约定,原告2012年2月29日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在协议期限内,并且符合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条件,在确认原告的赔偿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安全责任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津A×××××具有合法的运营手续;

2、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津A×××××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处;

3、安全责任协议和往来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该协议的第1、2、5条约定了被告应该补偿的依据,同时原告交纳了相应的费用;

4、(2014)滨塘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调解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1、案外**有限公司和被告均认可2012年2月29日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360000元已由法院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也就是安全协议里约定乙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品运输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方、责任均没有异议,原、被告有安全协议权利义务的关系。安全协议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运输险都同属于责任保险,但是第三者责任险是涉及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其与货物运输保险所承担的保险标的是两回事。本次安全协议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不足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案件中天**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单位系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品运输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依据甲方(原告)申请,同意将主车牌照号津A×××××、挂车牌照号津B×××××的豪泺车辆挂靠登记至乙方处;车辆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车辆的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全部由甲方享受,与乙方无关;乙方收取甲方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1000元、涉关大本100元;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损失,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处理,致使乙方参与诉讼、参与纠纷处理的,应当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甲方垫付的经济赔偿金、乙方参与事故处理、纠纷所支付的诉讼费等;乙方代为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业务,包括保费的代收代缴,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索赔。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品运输场安全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设立安全责任基金,此项基金专款专用,用于乙方(原告)发生交通或意外事故后的损失补偿。甲方设立的此项安全责任基金,仅限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如下项目和限额对乙方进行补偿。1、车损责任,补偿限额壹拾万元。2、第三者责任,补偿限额叁拾万元。甲方对乙方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协议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或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乙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甲方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有关约定给予补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甲方不负责处理。本协议自2011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车辆的车辆管理费、安全管理费、承运人责任险共计12700元。

本院认为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西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电力公司将太阳能减反射膜制造设备19件交由物**司运输。经案外人沈**联系,物**司将上述货物交由张**等人(共计5辆车)运输。涉诉货物运输过程中,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所有的津A×××××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白葛桥,因道路不平,车轮颠簸使货物撞击到桥梁上,致使车箱内第一件货物完全受损,产生损失1625489.64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依据物**司所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赔付保险金700000元,中国平安财**津市分公司依据本案原告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付保险金468818.56元。剩余损失456671.04元。此后,物**司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付456671.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品运输场于2014年5月14日前给付物**司赔偿金4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后被告又起诉物**司,要求物**司给付运费11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物**司于2014年6月24日前给付被告运费4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给付物**司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与物**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协议,将上述两份调解书项下数额进行抵销,被告还应支付物**司260000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规定日期给付,经物**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存款265300元给付物**司(含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申请费38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天津**品运输场依据与原告张**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起诉原告张**、案外人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本案被告天津**品运输场损失361500元。现原告张**依据与被告天津**品运输场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起诉被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中约定的安全责任基金(第三者责任,补偿限额3000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对于“第三者责任”的理解问题。对此,原告认为,该“第三者责任”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并不是保险责任,涉诉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协议期限内,并且符合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条件,被告应按照《安全责任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而被告认为该“第三者责任”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剩余损失原告也进行了垫付,协议第五条是仿照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拟定的,故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品运输场安全责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安全责任协议》的当事方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涉及相关的保险公司,且保险为特许经营行业,原、被告无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险事项,故本院对于该《安全责任协议》中的“第三者责任”为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该《安全责任协议》中第五条“甲方对乙方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协议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或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乙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甲方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有关约定给予补偿”的约定,不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进行理解。就双方对于该条款解释的分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安全责任协议》由被告提供,故本院就原告对于该协议第五条的理解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有车辆涉及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全责任协议》约定的有期限内,亦符合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品运输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补偿款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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