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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优**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于2008年8月26日入职天津优**有限公司处,钳工岗位。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天津优**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三份,证明杨**与天津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并无杨**工资的约定,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杨**基本工资820元,第三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杨**基本工资920元。杨**表示三份劳动合同中杨**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写。

杨**于2014年5月4日向天津优**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天津优**有限公司提交杨**辞职报告,证明杨**系个人辞职。该证据显示杨**辞职理由为天津优**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未按照杨**实际收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杨**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杨**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4月16日。杨**表示2014年4月16日之后杨**请了三天半带薪年休假,并就社会保险、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问题与天津优**有限公司交涉,故未提供劳动。天津优**有限公司表示杨**2014年4月16日之后无故不到岗。

天津优**有限公司支付杨**工资至2014年3月。天津优**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工资,下发薪,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杨**表示天津优**有限公司向杨**发放的是计件工资,天津优**有限公司不认可杨**说法。

双方共认可杨**2008年9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

杨**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实发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杨**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实发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数额及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经核算,杨**2009年月平均实发工资高于1425元。

杨**2010年2月请事假,天津优**有限公司未发放杨**该月工资。

天津优**有限公司表示杨**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1893.1元,实发工资为1533元。杨**认可工资数额,表示该数额为计件工资。

天津优**有限公司主张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含加班费,但不能说明数额,亦未提交工资明细。杨**自愿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

杨**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天津优**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显示杨**201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425元。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0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1、第1项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第2-3项申诉请求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优**有限公司向杨**发放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天津优**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杨**2010年2月请事假,未实际提供劳动,天津优**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该月工资。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优**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相应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主张2014年4月16日之后存在请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优**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津优**有限公司应向杨**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工资1893.1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73.28元。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天津优**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足额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杨**以天津优**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解除与天津优**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鉴于天津优**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中含加班费,且杨**自愿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平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天津优**有限公司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400.66元。天津优**有限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403.96元。因杨**要求天津优**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25771.44元,原审法院按照杨**主张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经济补偿25771.44元;二、天津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2014年4月工资1893.1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73.28元;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优**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优**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与原审诉请不符,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劳动仲裁申请与人民法院诉请一致;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应发工资没有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和公积金部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杨**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时上诉人是知道且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与人民法院诉请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应发工资没有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和公积金部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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