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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与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诉被告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社保经办机构,而非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进行申报工伤登记,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

被告的月工资为344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事故伤害,2013年9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十级。

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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