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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诉称:原告受经济环境影响导致无法承受原有劳动岗位负担,且因无订单而没有工作交由被告施行,此类事件属于双方意志以外无法预计,且原告自身无法避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在上述客观情形下被迫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因此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明显错误。原告无岗位、无工作任务,被告没有提供劳动行为及成果,裁决工资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3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作出裁员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员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裁员已经征求工会意见和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装配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后续签至2015年9月2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

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每月15至20日为发薪日。

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原告将被告赶出公司,阻止被告提供劳动。

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23日,并提供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清单载明被告2015年6月工资总额3707.40元,实付工资2959.40元,已于2015年7月11日发放。

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杨**先生:……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艾**铸造设备(天**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本次裁员10人,占全体职工总数10%以上。

被告明确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每月工资福利待遇即工资425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被告当庭表示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6月工资总额5680.32元,公司加班1272.32元;2014年7月工资总额5494.72元,公司加班1371.72元;2014年8月工资总额5683.40元,年终奖3300元,公司加班1590.40元;2014年9月工资总额4408.00元;2015年10月工资总额4572.28元,公司加班527.00元;2014年11月工资总额5729.12元,公司加班1349.12元;2014年12月工资总额5028.68元,公司加班337.28元;2015年1月工资总额5406.84元,公司加班1011.84元;2015年2月工资总额4335.00元;2015年3月工资总额7315.52元,公司加班3035.52元;2015年4月工资总额4602.28元,公司加班337.28元;2015年5月工资总额4587.28元,公司加班337.28元。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恢复被其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岗位职责一致。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本次裁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原告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6.84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发放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3日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剩余期间工资损失。鉴于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本院对该期间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4255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15年9月2日后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

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3日、9月3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4255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86.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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