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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第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集资建房为第2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85.95平方米,集资建房总房款431641元,每平方米单价5580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千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房屋总房款,但被告并非在约定的交房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就违约金的相关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4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土地出让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予原告,如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同时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于小产权。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而原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具有房地产权证,故原被告双方因涉诉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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