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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刘**、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天津**区汉沽杨**镇苏杭鳄鱼养殖基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从2014年3月28日供货到2014年7月7日止,经结算发生货款750405元。合同约定该款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期间被告未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750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40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

2.商品砼结算单5份。拟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由原告所属汉沽分公司盖章确认。约定:由原告所属汉沽分公司为被告工程项目天津**区汉沽杨**镇苏杭鳄鱼养殖基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每贰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前贰个月砼款的70%,至工程结束,全部砼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日0.0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8月1日经结算汇总,共计发生货款750405元,由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签字确认。供货期间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750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4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4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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