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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蒙诉称,我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润**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按照公司的规定,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有时候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润**公司无故辞退尚处于哺乳期的我,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我已怀孕2个多月,因妊娠期身体严重不适,经与公司领导协商,公司同意我回家待产。2014年2月18日我的孩子出生,之后按照公司批准的五个月时间休产假,产假结束后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工资都未发放,此外,我入职至今,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我享有的生育津贴,公司至今未予结算。我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我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818.6元。现我仅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润**公司支付我:1、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生育津贴9831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第1项裁决结果);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62元(按照2818.6元的工资标准主张);4、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产假工资15000元(按照2818.6元的工资标准主张);5、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按照2818.6元的工资标准主张);6、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润**公司辩称,聂*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委员会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产假期间之外的时间,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聂*于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工资。我公司不同意聂*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聂*入职润海**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润海**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润海**司认可聂*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经核算,聂*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684.85元。

聂*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因身体不适回家待产,2014年2月18日聂*生产,其应享受法律规定的98天产假,双方商定聂*可享受5个月产假期间。润**公司称该5个月产假期间应为2014年2月18日之后休98天,剩余的产假天数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聂*对此不予认可,称5个月产假期间应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提交录音佐证,聂*称录音系2014年7月10日其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一人(女)说:“是让你带薪休假5个月而已……也就是从你生开始,因为你生才能说管孩子呀……生了之后才能哺乳孩子,让你哺乳孩子5个月相当于是……”。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称聂*未向该公司提交假条。

聂*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回岗工作,次日,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录音佐证,聂*称录音系2014年7月23日其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一人(女)说:“……你要让我写假条我肯定写假条来,我走的时候,我就说媛*我给你开假条,你说不用”,另一人(女)说:“我可没说过不用啊”,一人(女)说:“你真说过不用”,另一人(女)说:“你走的时候我肯定没说过不用写假条,你问问谁走谁出去都得写假条,怎么可能不用呢”……另一人(女)说:“老板跟我说让我开除”,一人(女)说:“开除?那要是开除我,我之前的保险呢”……一人(女)说:“我这个确实生孩子,然后我没写假条,但是领导应该通知我来写假条,我不对,我没写假条,那领导应该通知我,你要是请假的话你应该来写假条”,另一人(女)说:“那你生完孩子我给你打电话,让你来了吧”,一人(女)说:“我是呀,那会你应该跟我说让我来写假条,我说我休到5个月,是吧,咱俩打电话通话的时候”,另一人(女)说:“是呀,我是让你休到5个月啊”,一人(女)说:“但是没人提过假条这个事,那会我跟你说我要休到5个月,你要是说你要休到5个月来写一下假条,我肯定来写”,另一人(女)说:“我是不是说让你来一趟啊”,一人(女)说:“没有”。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称2014年5月26日聂*98天产假到期,该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聂*回岗上班,聂*没有确切消息,2014年7月22日,聂*回公司协商产假、保险问题,虽然聂*无故不到岗上班,已符合开除的条件,但该公司没有开除聂*,双方尚处于协商期间,聂*即提起申诉。

润**公司已为聂*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2014年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134元。双方均称聂*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所享受的98天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可通过生育保险列支,聂*亦同意向润**公司提交相关手续,润**公司亦同意配合去社保部门办理生育津贴核算手续,并将从社保部门报销的生育津贴支付给聂*。

2014年7月23日,聂蒙以要求润**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公司支付聂蒙:1、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8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0元;3、驳回聂蒙的其他申请请求。润**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聂蒙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由润**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润**公司认可该认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录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商定的5个月产假的具体期间段。润**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产假期间段提交证据证明,聂*就其主张提交录音佐证,且润**公司并未直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内容显示聂*的产期期间应从生产之后起算,此外,根据产假一般从生产开始起算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双方商定的5个月产假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其中包含聂*应享受的国家法律规定的98天产假期间,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对于该98天的产假津贴(产假工资)可由生育保险列支,现润**公司已为聂*缴纳生育保险,双方亦均同意配合办理生育保险稽核手续,故聂*要求润**公司支付98天产假津贴、产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润**公司应按照聂*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产假工资,本院按照2684.85元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产假工资为4783.35元。对于2014年7月18日以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时间聂*并未向润**公司提供劳动,润**公司亦未基于此对聂*做出相关处理,聂*亦未提交相关病假证明,因双方于上述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本院判令润**公司向聂*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6210.4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聂*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佐证,润**公司并未直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中虽有“老板跟我说让我开除”的内容,但通过录音整体内容看,因聂*未书写假条,润**公司老板有想开除的想法,并与聂*进行沟通,聂*并不认可公司曾让其书写假条,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双方就相关问题尚处于沟通阶段,润**公司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开除聂*,故聂*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由润**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决润**公司向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润**公司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该公司向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按照聂*的主张、结合上述对于聂*工资标准的认定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70.73元,由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012.19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1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零一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蒙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七月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元;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蒙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产假工资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

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及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二百一十元四角;

五、驳回聂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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