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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威**公司与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威**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诉被告天**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区城建档案馆,依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您单位到天津**区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天津城**营有限公司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500297.40平米土地中,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出让427170.60平米的土地,其余73126.80平米土地是如何处置的?”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责令其重新答复。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到该档案馆申请调取信息,被告知根据相关档案规定只有本单位和公检法才能调取。被告应当明知上述规定,但仍作出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属于恶意欺骗。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2.确认被告属恶意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责令被告公开“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出让427170.60平米的土地,其余73126.80平米土地是如何处置的?”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0141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二、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未被接受;

证据三、张**、廖**律师与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

证据四-1、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贵局向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移交‘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出让427170.60平米的土地,其余73126.80平米土地是如何处置的?’的移交文件”;

证据四-2、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120号《受理告知书》;

证据四-3、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12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四证明被告称已移交档案馆并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滨行初字第01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案外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准予该公司撤回上诉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在文件已移交城建档案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都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到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

证据三、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14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四-1、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四-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

证据四证明被告收到终审行政裁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

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

证据六-1、1043685263811号EMS邮寄详情单;

证据六-2、1043685263811号EMS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邮寄,次日妥投。

证据七、塘沽区四号路北、临港路西地籍管理卷封面及目录,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所在文件已经移交城建档案馆。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依据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

依据四、《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依据五、《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有无剪辑被告不清楚。故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四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地籍卷宗中没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五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天津城**营有限公司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500297.40平米土地中,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出让427170.60平米的土地,其余73126.80平米土地是如何处置的?”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第01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该案第三人天津城**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主动撤回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该公司撤回上诉,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裁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83号《档案利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城建档案馆,请到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档案利用告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收到涉案《档案利用告知书》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贵局向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移交‘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出让427170.60平米的土地,其余73126.80平米土地是如何处置的?’的移交文件”,被告书面告知其该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终审裁定书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档案利用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其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虽然无法提供将上述政府信息移交城建档案馆的相关手续文件,但其提交的“塘沽区四号路北、临港路西”地籍管理卷宗封面及目录能够证实,被告确已将该地籍管理卷宗移交城建档案馆,且经本院核实,故被告告知原告到城建档案馆调取并无不当。原告以城建档案馆拒绝其调取信息申请为由,主张被告属恶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为其向城建档案馆调取该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本案争议的应否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上是请求本院向其公开该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但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诉《档案利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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